(2013)杭上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沈惠芳与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芳,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沈惠芳。委托代理人:陆群。委托代理人:吴方华。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高翔。委托代理人:张卫根。原告沈惠芳诉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芳的委托代理人陆群、吴方华,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芳起诉称:1998年4月1日,杭州喜而登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于2002年变更为杭州恒风交通运输公司,后于2004年12月17日变更为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次性全额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富康汽车,支付经营权证费以及各种税费,共计36万元,合同期为10年,自199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止,承包费用为550元每月。同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就《一次性全额承包合同》签订相应的补充实施细则,明确约定了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车辆牌证号为浙A×××××,并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有权继续承包,其费用按政府届时规定收取。2003年,杭州政府为鼓励车主及时更新高档车辆,奖励车主五年的经营期限。杭州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变更为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继续由原告支付购买车辆更新款及相关手续的费用,对经营期限约定以政府文件为准,即政府奖励更新车车主的五年经营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2009年,杭州政府为营造良好的出租车服务氛围,出台新的政策《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考核奖励办法(试行)》,根据出租车司机的考试成绩,每年12月31日以前单车考核1100分以上的,单车享有1年赠与的经营期限。原告通过自己的考核分数三年均在1100分以上,根据该政策,原告应获得再配置的三年零十个月的经营期限,即合同的期限应自2013年4月1日延长至2018年2月1日止。但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形下,多倍增收承包费用至三千多元/月,并于2013年8月2日无故扣押原告车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根据杭州市运管局规定的出租车单车日经营额标准是950元,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于1998年出全资承包车辆以来,一直支付该牌照下车辆更新及所有的权证费用,并以自己的努力,获得了3年10个月的奖励经营期限,被告无故扣押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的极大停运损失,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浙A×××××的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申请浙A×××××出租车获得再配置的经营权(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共计三年10个月)并将该权利判与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8500元(从2013年8月2日暂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30天,实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停运标准为950元/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出租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再配置经营权均为被告所有,因此该车辆合同期满后即2013年4月22日后,被告将车辆予以收回,不存在停运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惠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过户登记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经过两次过户,现登记在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一次性全额承包合同》(1998年4月1日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承包期为十年,自199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一次性全额承包合同的补充实施细则》(1998年5月1日签订),证明原告享有浙A×××××车辆的所有权及车辆营运证到期后继续承包的权利;4、收据,证明该车辆的权证费、购车款及杂项的36万元由原告支付;5、客运出租汽车更新补充合同(2003年9月9日签订),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更新车辆及支付相关杂费,车辆的承包期延长至2014年4月1日;6、收据,证明原告按月支付承包费用;7、杭州市交通局印发杭交发(2009)100号《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考核奖励办法(通知)》,证明政府出台政策奖励延长出租车经营权期限;8、浙A×××××出租车单车考核得分情况,证明原告考核通过,应享有延长3年10个月的经营期限的权利;9、扣车单(2013年8月2日签发),证明被告无故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10、杭州车租车停运损失标准,证明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标准为每天950元。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经营权证,证明被告享有对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12、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喜而登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而登公司)和杭州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原先与被告是并列的主体,后被告收购了该两家公司;对证据2、4、6、7、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权不是归原告所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主体是孙坚,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奖励对象是汽车的经营权人,即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到期后,被告依法收回该车辆,并非无故扣押。原告沈惠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基于原告支付所有费用的事实、政策和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运输证和完税证明证件均在原告处。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6、7均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3真实、合法,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其继受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浙A×××××号出租车单车考核得分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9、10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暂扣浙A×××××号出租车及目前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日营业额为95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4月1日,喜而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沈惠芳(作为乙方)签订《一次性全额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一次性全额承包浙A×××××富康客运车壹辆,其购车款(含市级车价及其10%代办手续费、购置附加费、消费调节基金和营运必备附加购置费用)、经营权证费以及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支付;乙方另向甲方缴付一万元押金,不计利息,到期归还。押金也可作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合同期10年;乙方每月上交甲方管理费四百元,副班驾驶员每月150元,以及营运所发生的税费、养路费、保险费等一切规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1日,喜而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沈惠芳(作为乙方)签订《关于一次性全额承包合同有关条款的补充实施细则》,约定:乙方已一次性付清全部出租汽车购置款和经营权证等费用,因此,其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牌证号为AT2982;甲方每月收取管理费400元/辆,副班司机150元/辆,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承包期满,乙方有权继续承包,其费用按政府届时规定收取。原告沈惠芳依约支付了车辆购置款、经营权证费、各种税费。双方均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浙A×××××号出租车的经营权自1998年4月23日开始,期限为十年。后因杭州市政府政策奖励,浙A×××××号出租车的经营权期限延长5年,至2013年4月22日止,该延长经营权期内,双方延续上述合同关系。期间,浙A×××××号出租车转移登记并更新,车辆更新费由原告沈惠芳支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费用亦有一定程度的调整。目前浙A×××××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车型为北京现代牌BH7183MY、发动机号为AB212680、车架号为LBEEFAGB2AX260276。庭审中,被告明确表述喜而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其继受。另查明,根据杭州市交通局2009年4月30日印发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规定,浙A×××××号出租车2009年单车考核得分1154分,2010年单车考核得分1098分,2011年单车考核得分1106分,2012年单车考核得分1200分,故该车辆在原经营权到期后可以延续使用,获得再配置经营权期限共计3年10个月。2013年8月2日,被告暂扣浙A×××××号出租车。目前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950元。原、被告双方因该车辆所有权的归属、经营权的归属及承包费问题产生争议,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喜而登公司与原告就浙A×××××号出租车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根据合同约定:沈惠芳已一次性付清全部出租汽车购置款和经营权证等费用,因此,其车辆所有权归沈惠芳所有。此后,浙A×××××号出租车进行了更新,车辆更新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该车辆(车型为北京现代牌BH7183MY、发动机号为AB212680、车架号为LBEEFAGB2AX260276)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与该车辆的经营权归属问题直接相关,现双方对经营权归属有争议,故本案中对此亦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经营权归属问题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型为北京现代牌BH7183MY、发动机号为AB212680、车架号为LBEEFAGB2AX260276的机动车一辆归原告沈惠芳所有;二、驳回原告沈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原告沈惠芳负担216.5元。退还原告沈惠芳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