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某,故意伤害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敬彬、被告人由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由某某同刘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李凤家喝酒后,在院内与前来的被害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后被人拉开。王某某离开现场后再次返回李凤家时,在院内再次与由某某发生口角,由某某捡起铁管打伤王某某头部,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颅及面颅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伴硬脑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碎骨片刺破硬脑膜致脑内积气,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由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某、张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由某某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中考虑到由某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松哲审 判 员 宋祥臣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