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群众。被告人王某某,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9日被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波、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波、刘彦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涉县固新镇固新村“山特亚”饭店吃饭时,因饭菜卫生问题与饭店老板高某乙发生争执,高某乙的儿子高某甲上前劝阻时与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高某甲右手撇伤,致高某甲右腕舟状骨骨折,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高某甲的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高��甲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0491.61元,赔偿因犯罪行为毁坏原告人的财物损失2000元及给原告人造成的停业经营经济损失17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案发当时高某甲不是上前劝阻的,他推了我一下,把我推倒将我膝盖碰破以后我才给他发生争执的,且被害人的轻伤不是我造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轻伤结果并非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轻伤结果负责;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由王某某、刘某某全部给付,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定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涉县固新镇固新村“山特亚”饭店吃饭时,因饭菜卫生问题与饭店老板高某乙发生争执,高某乙的儿子高某甲上前劝阻时与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高某甲右手撇伤,致高某甲右腕舟状骨骨折,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高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原告人高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6月5日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认定需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8191.6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人提供证��证明其在邯郸奥博跆拳道馆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已私下通过中间人与原告人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我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涉刑附民裁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6月6日供述,因为刚开始我吃过饭后和高某乙在饭店谈论吃饭时吃到有虫子的事,后来高某乙的儿子和饭店的一个服务员就往外推我,并且在大门口将我推倒了,把我腿摔疼了,我就急了,后来我和他们才开始生气。2012年6月4日晚上10时许,我们吃过饭后,我从饭店里边屋里出来直接往厨房里走过去,到厨房里我问高某乙说吃出虫子的事怎么办,这时一个女服务员说:“菜是我洗的,跟老板没有关系,别找老板事”之���的话。后高某乙的儿子和女服务员往外推我,并且说饭钱已经结清了,你走吧,别乱了之类的话,走到大门口时将我推倒了(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倒的)。这时我又返回大厅,高某乙拿出一盒红钻香烟给我,我没有要,后来我进到里屋拿出吃饭时吃出的虫子放在大厅的一张桌子上问高某乙怎么办,高某乙问我怎么办,我说:“我已经吃了两口虫子了,要不你也吃了这只虫子,我就走,要不然咱去医院看看病,看病也得花500元钱。”这时高某乙的儿子就急了,将虫子摔在地上。这时我的朋友和饭店里的一些人害怕我生气就连拉带推把我推出大门外。我不服气,想回去和饭店讨个说法,这时一个女服务员搂着我腰,我硬往里闯,女服务员没有搂住我,我用右手将大门右门玻璃杵破后进了大厅,我看见高某乙和高某乙的媳妇在厨房门口,我就往厨房走去找高某乙说虫子的事,服务员拦我,没有拦住,我用右手将烟酒货柜的大玻璃给杵破了。这时女服务员站到了一边,高某乙和他媳妇出来了,我就站在洗手间和厨房门口和他们说虫子的事,正说着,高某乙的儿子从我侧面突然把我扑倒在了放烟酒的那个屋子,我脑子一片空白,我就出来了,来到大厅看到我右胳膊上流了血,后来派出所人员就到场了。我右膝盖擦破点皮,右胳膊前臂受伤了,左手中指难受,右手大拇指、中指、无名指、小拇指受伤了。我当时喝酒了,记不清伤是怎么形成的,我知道用右手杵玻璃来。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7月5日供述,我没打高某甲,他的伤不是我打的,跟我没关系。我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我也不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2012年6月4日陈述,我只记得他们三个人中有一个人个子比较矮,另外两个个子差不多高,只是一个偏胖,一个偏瘦。2012年6月4日晚上,那三个人和他们几个亲戚、朋友在我家饭店(山特亚饭店)吃饭时,他们在一个菜里吃出了一只虫子,在晚上十点多结账时,我父亲高某乙就给他们优惠了优惠,他们结完帐就走了。后来那个偏胖的返回来,另外两个男的也跟着回来,那个偏胖的对我父亲说,让我父亲将刚才菜里那只虫子吃了,要不就给他们500块钱,我父亲不同意,就准备打我父亲,我和服务员,还有对方的亲戚、朋友就去拦那个男的,他被拦到门外了。到门外后,那个男的说我打他了,他上来就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所以我也就用右手在他左脸上打了一拳,后来那个比较矮的和那个偏瘦的就上来一块儿打我,之后我们被我家饭店服务员拦开了,我就返回了饭店里屋门口。这时,那个偏胖的男的也往饭店里返,在饭店门口他用左手将饭店右门玻璃杵破了,后来又��右手将摆酒的玻璃货架杵破了,之后他就和随后进来的一个男的将我摁在了里屋的沙发上,我脸朝下,不知道后来进来的是谁,他们两个人不知是谁在我胸脯上打了一拳,后来跟他们一块儿吃饭的另一个高个子男的就将他们拦开了,之后我父亲就报警了。那三个人在饭店外时,那个偏胖的男的拽着我右胳膊,那个偏瘦的男的拽着我的背心,个子比较矮的那个也是拽着我的背心,那个偏胖的人还撇着我右手大拇指,后来他们三个不知是谁在我右小腿上踢了一脚。我鼻子被偏胖的那个人打流血了,右手大拇指也是被他掰了一下,右小腿不知被谁踢红肿了,其他地方没有受伤。对方我见偏胖的那个人在杵完玻璃后,我见他右胳膊流血了,其他人我没见有伤。我身上的血是那个偏胖的男子将我摁在沙发上时,弄到我身上的。高某甲2012年6月30日辨认笔录,证经辨认刘某某���是偏瘦的那个人,王某某就是个子比较矮的那个人,王某某就是偏胖的那个人,也是2012年6月4日晚10时许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3、证人证言(1)申某某2012年6月10日证言:2012年6月4日晚七、八点钟,王某某等人在山特亚饭店吃饭时在一道菜里吃出了一只虫子,十点多钟他们结账时,老板给他们优惠了优惠,他们就走了。后来我听见王某某他们在屋外因吃出虫子的事和自己人在那儿吵吵,过了一会儿,王某某他们返回来让老板给个说法。他们对老板说:“你要么吃了那只虫子,要么就给我们500块钱。”老板不同意,王某某就准备上前打老板,我和老板的儿子高某甲赶紧上前拦王某某,和王某某一块儿喝酒的人也往外拽王某某。在出门口时,我、高某甲、王某某等人摔倒了,王某某站起来后就说高某甲打他了,和王某某一块儿喝酒的一个男的说:“他打咱了,打他��”然后这个人就和另一个男的,还有王某某三个人去打高某甲了,我就赶紧上前拦他们,高某甲趁机挣脱开跑到了一边。后来王某某硬往饭店里走,吵吵着准备去找老板,我拦着他的胳膊,但没拦住,王某某闯到了饭店门口,并用右手将大门的右门玻璃杵破了,我上前继续拦他,他还挣扎着往里走,走到大厅摆酒的玻璃货架旁边时,他又用手将玻璃货架杵破了,我拦不住他,就去找另一个叫刘某某的服务员,让他赶紧报警,后来你们就来了。在饭店外,王某某和另外两个男的打高某甲了。他们用拳头朝高某甲身上杵,高某甲就用双手和胳膊挡,后来我见王某某拽着高某甲的右胳膊,并且撇着高某甲的手指头,其他两个人在高某甲上半身上杵了两拳,下半身腿上踢了两脚。高某甲当时朝他们三个人身上也杵了几下。我当晚没有注意高某甲受伤了。我和高某甲往饭店外拦王某某时,高某甲没有打王某某,我们只是往外推他了。申某某2012年6月10日辨认笔录,证经辨认刘某某和王某某就是2012年6月4日晚10时许和王某某一起对高某甲进行殴打的那两名男子。(2)刘某某2012年6月5日证言:2012年6月4日晚七、八点钟王某某等人来饭店吃饭,他们在吃饭时吃出了一条虫子,叫我过去看了看,我说:“夏天虫子多,洗菜没洗干净,不挡有虫子。”后来在结账时,老板给他们优惠了优惠,他们就走了。后来王某某又返回饭店要求老板因为他在菜里吃出虫子的事给个说法,并且对老板说:“要不你把虫子吃了,要不你就给500元钱。”老板不同意,王某某就准备打老板。这时,高某甲、申某某还有几个女的(和王某某一块儿吃饭的人)就上前拦王某某,一边拦一边往饭店外走,走到门口时,门口有个台阶,他们几个人就一块儿摔倒到了饭店外。��某某站起来后说高某甲打他了,王某甲的大儿子这时就说:“打他(指打高某甲)”,王某某就和王某甲的大儿子去打高某甲了,随后他们被申某某和那几个女的拦开了。拦开之后,王某某准备回饭店找老板生气,走到饭店窗户那时他用拳头杵了一下窗户玻璃,但没把玻璃杵破,后来他又走到饭店门口,进门时将饭店右门的玻璃杵破了,接着他继续往里走找老板,走到饭店摆放烟酒的玻璃货架时,王某某又用拳头将玻璃货架杵破了,后来王某某就进了饭店里屋,饭店的女服务员申某某见都拦不住王某某,就让我报警了。在饭店外,王某某和王某甲的大儿子对高某甲全身上下拳打脚踢,高某甲当时用双手和胳膊挡,王某某和王某甲的大儿子就扭拽高某甲的胳膊和手,高某甲见挡不住,他就朝王某某和王某甲的大儿子的胸脯上打了几拳。我没见高某甲有什么明显的伤,光听他说右手腕疼。(3)贺某某2012年6月5日证言:2012年6月4日晚8点左右,王某某等人到我家饭店吃饭,吃饭时他们在一个菜里吃出了一只虫子,后来到十点多他们结账时,我们就给他们优惠了一下,他们就都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出来见王某某他们又返回来了,王某某对我丈夫说,让我丈夫把刚才他们吃出的那只虫子吃了,要不就给他们500元钱。我丈夫不同意,王某某就准备打我丈夫,我儿子高某甲、饭店服务员还有和王某某一块儿吃饭的几个人将王某某拦到了屋外,刘某乙的儿子在拦着我丈夫。停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服务员说:“你们弄啥了,这么多人打一个人。”我就往外走,走到外面看见我儿子正往饭店院南边跑,服务员在那拦着王某某,后来我就返回屋里。我在厨房门口站着,听见两声玻璃碎的声音,见王某某把我家饭店玻璃货架弄破了,并把上面的酒弄倒了里屋,这时王某某就往里屋走,我儿子从外面进来从里屋往外拽王某某,金亮就上去拽我儿子,之后,王某某和金亮就把我儿子摁在了门口沙发上,刘某乙的儿子上去把他们拦开了,后来我丈夫就报警了。我见王某某和金亮在里屋摁着我儿子打了。(4)高某乙2012年6月5日证言:2012年6月4日晚王某某等人在我饭店吃饭,吃饭时王某某发现我给他们上的“水煮肉片”中有一只虫子,他叫来服务员问了几句,服务员告诉我后,我对服务员说给他们重上一个菜或去一个菜钱。我妻子去给他们解释了一下,他们同意去一个菜钱,后来,他们结完账后走了。之后,王某某一人返回我的饭店,说他今天吃了虫子很不高兴,我再三解释并赔礼道歉,并给他一盒烟,他没有要,他说要我当着他的面把发现的那只虫子吃掉,我说如果我不吃,还有什么解决���法吗,他说不吃的话让我拿500元给他这事就算解决了。后来,我说虫子我不吃,钱也不给,可以通过法律解决。然后,他张口骂我,并准备打我,后来和他一块儿的几个人拦住了他,并把他推至饭店外,刘某乙的儿子把我推到了厨房。当时我在厨房里听见“咣”的一声玻璃碎的声音,准备拿火棒出去,刘某乙的儿子拦住我并夺下火棒,接着我又听见“咣”的一声,我就与刘某乙的儿子一起走到厨房门口,出来后,我看见王某某与王金亮在我家卧室把我儿子高某甲摁到沙发上打,刘某乙的儿子及他们一块的人把他们拦开了。我被刘某乙的儿子推至厨房,把王某某等人推至大厅,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见他们对我儿子的前胸后背、胳膊、双腿等地方乱打。我从厨房出来后看见大门右侧玻璃、烟酒展示窗玻璃被人砸碎了,估计是王某某砸的,因为当晚的事是王某某��的,而且我从厨房出来后看见他挥着拳,胳膊上都是血。高某乙2013年3月21日证言:我儿子高某甲2012年6月4日晚上被打伤,当晚打我儿子的三个人中,其中王某甲的大儿子王某某、二儿子刘某某2013年1月6日与我们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和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我儿子高某甲四万三千元,我们不再追究他们二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5)刘某丙2012年6月13日证言:2012年6月4日晚七、八点钟,我、王某某、王某某等十来个人在山特亚饭店吃饭时在一个菜里吃出了一只虫子,十点多他们结账时我还坐在饭店包间喝水,后来我听见饭店大厅有人吵吵,我就出来了。出来后看见王某某在和山特亚饭店的老板因为吃饭时吃出虫子的事在吵吵,后来我让和我们一块吃饭的几个女的赶紧将王某某拦出去,别在饭店乱了,于是饭店老板高某乙的儿子高某甲和饭店的女服务员一块儿上去往外��王某某。我拦着饭店老板高某乙将他拦到了厨房里。后来我和高某乙在厨房那儿站着说话,这时他媳妇也过来了,后来我就听见“咣”的一声玻璃碎的声音,高某乙就想出去看看,我拦住他,高某乙就没出去。过了一会儿,高某乙的儿子高某甲(衣服上有血)跑进了里屋,我听见饭店大厅里还有吵吵声,我就和高某乙、高某乙的媳妇一块儿从厨房往外走,走到走廊时,我见王某某用左手捂着右胳膊,坐在走廊口的躺椅上吵吵着让高某乙因为吃出虫子的事儿给一个说法,我怕他们再生气,就在走廊拦住了高某乙和高某乙的媳妇,后来就有人报警了。(6)马某某2012年7月5日证言:十点多我们结账时老板给优惠了一下,王某某就和其他人往外走,王某某走出大厅门口后返了回来,要饭店老板因为吃出虫子的事给个说法,之后他俩人就吵吵起来。这时高某乙的儿子高某甲就上前往外拦王某某,高某甲和饭店的一个女服务员就往外推王某某,推到门口时,高某甲将王某某推倒在外面。王某某从地上起来准备打高某甲,饭店的女服务员就从后面抱住了王某某,不让王某某打高某甲。后来高某甲返回来和王某某扭打到一块儿并倒在了地上,然后我和饭店的服务员就上前拦,拦开之后,高某甲就跑回饭店,王某某也挣脱开饭店服务员往饭店里面跑,饭店服务员紧跟着王某某往店里跑,之后我就听见玻璃碎的声音,我就往饭店返,进去之后见王某某被那个女服务员抱着,刘某丙也在走廊口站着拦着王某某和高某乙,后来王某某猛的挣脱女服务员,就往饭店的里屋追高某甲,不一会儿王某某就出来了。当时王某某、刘某某已经走开了。(7)高某丙2012年7月5日证言:王某某返回大厅和高某乙吵吵关于菜里有虫子的事,在他们吵吵时高某乙的儿���高某甲和一个女服务员往大门外推王某某,往外推王某某时将王某某推倒在大门外的地面了,这时王某某站起来和高某甲扭打在一起,我记得他们两人在一起扭打着乱打来。(8)冯某某2012年7月3日证言:2012年6月4日晚我在山特亚饭店吃饭了,当晚10点左右我就走了,不知道生气的事。(9)刘某乙2012年7月3日证言:当晚我送我儿媳妇回家时饭店还没有生气,返回山特亚饭店途中我碰见崔某某和秦某丙,后来王某某又到我们三人跟前和我们说事,这时王某某的媳妇给王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某在山特亚饭店和老板生气的事,我才知道,但我也没有去现场,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10)高某丁2012年7月9日证言:我是当晚八点多离开饭店的,除了崔某某、秦某丙和我走了之外,其他人都还在饭店里吃饭,没有人生气。(11)温彦军2012年7月11日证言:王某某在饭店生气的事我是第二天在工地干活时听别人说的,当天晚上我离开时他们都还在饭店吃饭,没有生气。(12)崔某某2012年7月11日证言:我和秦某丙、刘某某没有下车,继续在面包车上谈论干活儿的事儿,后来大概过了十来分钟,王某某出来和我们说:“王某某在饭店里边生气来,已经报警了,你们走吧。”后来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秦某丙一起走了。我没有听到饭店门口生气的声音,没有听到玻璃打碎的声音。(13)秦某丙2012年7月9日证言:我和刘某某、崔某某上了刘某乙的车,王某某和刘某乙在车跟前站着,我们几个人就在一块儿说着话,我们正说话时,我见王某某被推出来并且倒在了地上,之后见王某某又返回到饭店里,王某某和刘某乙就赶紧回了饭店,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出来对我说:“人家报警了,你先走吧。”后来我就和崔某某走了。(14)高某戊2013年3月28��证言:王某某、刘某某和高某乙的儿子高某甲生气打架的事我和刘某丁参与调解了,2013年1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和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甲四万三千元,高某甲一方不再追究王某某和刘某某二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当时说到此次只是调解王某某和刘某某打高某甲的事,不包括王某某打高某甲的事。(15)刘某丁2013年5月29日证言与证人高某戊2013年3月28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鉴定结论涉县公安局涉公法(伤检)字(2012)51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经鉴定高某甲右腕舟状骨骨折,属轻伤。附:高某甲伤情照片三张,病历复印件一份。5、物证、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固新镇固新村委会证明,证王某某家庭困难,其遵纪守法,平时表现良好。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高某丙证明,证2012年6月4日晚王某某和高某乙因在菜中吃出虫子的事发生争论,高某乙之子高某甲猛一推把王某某推倒在门外,后引起打架。关于高某甲大拇指受伤一事,均没有看见王某某去撇高某甲的大拇指。3、证人刘某戊2012年8月6日证言,证现为涉县医院骨一科医生,2012年6月4日晚上接诊过一个叫王某某的病人,当时诊断结果是:1、右前臂裂伤伴肱桡肌不全断裂;2、右手软组织裂伤伴拇长伸肌腱不全断裂。当晚我就给他做了手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提供的证据有:1、高某甲诊断证明书二份,证高某甲2012年6月5日至6月21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2、医疗费票据8191.61元;3、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证明,证高某甲花去鉴定费、会诊费共计600元;4、交通费票据200元;5、高某甲工作单位证明,证高某甲在邯郸奥博跆拳道馆工作,���收入为3000元;6、2009年11月25日奥博跆拳道与高某甲所签协议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1、2013年11月10日涉县公安局固新派出所证明,证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已私下通过中间人与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此和解协议并不包括王某某,王某某没有与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2、涉县固新镇固新村治保会高某戊、姚某某证明,证关于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故意伤害高某甲一事,王某某、刘某某的父亲王某甲找到我和姚某某、刘某丁给高某甲父亲说合,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刘某某赔偿高某甲的损失4.3万元,此协议不包括王某某,关于王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其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原告人高某甲发生争执,致高某甲右腕舟状骨骨折,经鉴定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轻伤结果并非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轻伤结果负责,经查,本案中证人申某某证见王某某拽着高某甲的右胳膊,并且撇着高某甲的手指头,证人刘某某证见王某某和王某甲的大儿子扭拽高某甲的胳膊和手,并听高某甲说他右手腕疼,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称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8191.61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邯郸奥博跆拳道馆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人住院1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6+90)天=1060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7.16元/天×16天=594.56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共计20986.17元。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不予认定;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饭店物品损失、饭店停业损失及原告人高某甲因武术馆倒闭造成的损失,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考虑到本案虽系被告人王某某将原告人高某甲殴打致轻伤,但刘��某、王某某二人均参与并起了一定作用,故此二人各应承担原告人高某甲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原告人高某甲损失的80%为宜,即王某某应当赔偿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0986.17元×80%=1678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88.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爱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