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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高雷与张正位,陈波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高雷,张正位,陈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高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正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波林。上诉人陈高雷因与被上诉人张正位、陈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位一审诉称,陈波林、陈高雷向其借款110000元,经多次催要,二人至今未还,请求判令陈波林、陈高雷共同归还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陈波林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陈波林的个人债务,陈高雷不是共同借款人。陈波林通过银行转账、存款已归还原告23000元,要求冲除,余款87000元同意归还。陈高雷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陈波林、陈高雷从张正位处借款110000元,并由陈波林、陈高雷出具借据一张给张正位。2012年7月16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9日陈波林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存款共归还张正位23000元。后张正位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张正位与陈波林、陈高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波林、陈高雷向张正位借款110000元,后陈波林归还23000元,尚欠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张正位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的三笔款项共23000元系案外人陈二林归还的其他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张正位要求陈波林、陈高雷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陈波林辩解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陈高雷不是共同借款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张正位予以否认,依法不予采信。陈高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波林、陈高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正位借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7000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张正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陈波林、陈高雷负担。一审判决后,陈高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介绍被上诉人陈波林到被上诉人张正位处借款11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波林不是共同借款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波林归还被上诉人张正位借款87000元。被上诉人张正位答辩称:借条中借款人处,有上诉人的签字,可以证明陈高雷是共同借款人,此款实际也是给陈高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波林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正位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沭阳县交通银行的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张正位于2012年4月21日从沭阳县交通银行取款106000元,并交付给上诉人陈高雷,实际借款是106000元,陈波林、陈高雷打了11万的条子。陈高雷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2012年4月21日并没有收取张正位的106000元现金。本院综合认证为,双方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日期与数额,与涉案借条的日期和数额基本一致,能够说明借款的来源和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自认实际借款为10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被上诉人张正位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张正位与陈波林、陈高雷之间借款金额为106000元,陈波林、陈高雷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陈波林共同向张正位出具了借条,上诉人诉称自己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陈高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认定双方借款11万元,扣除已经归还的23000元,判决尚欠87000元。被上诉人张正位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并自认实际借款给陈波林、陈高雷106000元,扣除陈波林已经归还的23000元,尚欠83000元,故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因张正位在二审中改变陈述,致欠款数额的认定发生变化,故对一审判决应予变更,变更为尚欠借款83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0619号判决第一项为:陈波林、陈高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位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3000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张正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陈波林、陈高雷负担938元,张正位负担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陈高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