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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志与被告张淑凡、被告张玉凡、被告张清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志,张淑凡,张玉凡,张清志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76号原告张树志,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淑凡,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张玉凡,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清志,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志与被告张淑凡、被告张玉凡、被告张清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志,被告张淑凡、被告张玉凡、被告张清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定继承2013年被继承人8.3亩耕地的转包租金(2014年-2017年)26560元,村里分给村民租地钱1800元,直补钱730元,共计29090元。被告张淑凡辩称,不应该由原告法定继承,原告没负责老人,所以不应该继承。被告张玉凡辩称,同上。被告张清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继承。关于老人的地家中已经有抚养协议,母亲的去世时候有遗嘱,表明地的收益由张清志继承,原告无权法定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被继承人张百仁、孙桂兰的婚生子女,二被继承人分别于2002年和2013年4月去世,二人生前有承包耕地8.3亩。2013年该耕地整体转包给沈阳大仓生态农业公司,每亩每年租金800元,(2014年-2017年租金)26560元、2013年村里分给村民租地款1800元、直补钱730元,共计29090元均由被告张清志领取。被继承人张百仁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张清志签订协议书约定:被继承人孙桂兰由被告张清志赡养,村里债务原告与被告张清志分担一半,原告在每年春节前给母亲生活费300元,原告不负责母亲孙桂兰以后的医药费、老人过世费用。协议签订后自从2002年起以上耕地一直由被告张清志耕种,被继承人孙桂兰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后离家改嫁。被继承人孙桂兰患病期间原告没有负担医疗费,去世时也没有负担丧葬费,被告张清志称其负担5万元医疗费和丧葬费,并提供医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总计4999.98元)。被告张清志提供一份被继承人孙桂兰的遗嘱(该遗嘱代书人为被告张清志)、被告张玉凡丈夫的同事证人王荣伟证言、被继承人的视频资料。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村委会的证明、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张百仁、孙桂兰个人承包的8.3亩耕地因租赁获得的租金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原、被告签订的抚养协议书仅对原告和被告张树志的赡养义务进行了约定,对其他被告没有约定,且约定原告不负责母亲孙桂兰以后的医药费、老人过世费用,均损害了被继承人的利益,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张清志提供的遗嘱因代书人为继承人属于无效遗嘱,被告张清志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王荣伟与被告张玉凡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被告张清志提供的录像资料遗嘱,因在场人为三被告效力无法确定,关于被告张清志提出以上耕地由其耕种,收益也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被告张清志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遗产应当多分,原告对被继承人的医疗费、丧葬费均未承担,只尽较少的赡养义务,遗产应当少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百仁、孙桂兰土地租金29090元,由原告继承2000元,由被告张清志继承22290元,被告张淑凡、被告张玉凡各继承2400元(原告及其他二被告继承的租金由被告张清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承担247元,三被告各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由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由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