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河漕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北京恒源伟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河漕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北京恒源伟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355号原告北京河漕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河漕村养殖小区(村西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王树生,社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源伟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河漕村村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廖文伟,社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河漕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河漕合作社)与被告北京恒源伟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源伟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漕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被告恒源伟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廖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漕合作社诉称:2012年4月10日,我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大棚租赁合同》。我合作社将自建的位于密云县十里堡镇河漕村西的55个农用大棚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3年,租金总额为6325000元。双方就租金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约定2012年5月底付20万元;2012年6月底付100万元;2012年10月底付200万元;2012年12月底付80万元;2013年10月底付23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部分承租大棚改变用途且到2012年12月底的租金75万元也未给付我合作社。我方认为被告不能如约履责。故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已到期的租赁费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2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源伟业合作社辩称:我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大棚租赁合同》属实,我合作社承租的大棚经原告同意又转租给北京都市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索要租金不符合原告和我合作社及其第三方北京都市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达成的租金给付协议,故我合作社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和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大棚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河漕村村西(101国道南)的55个大棚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3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35年4月9日止,租金总额为6325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是2012年5月底付20万元整,2012年6月底付100万元整,2012年10月底付200万元整,2012年12月底付80万元整,2013年10月底付2325000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超出三十天未交的,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2、乙方擅自经营农业种植、养殖之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造成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给甲方造成的连带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55个大棚及附属设施交予被告,后被告又将承租的大棚转租第三方北京都市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至2012年12月底,被告应付原告租金400万元,被告实际给付325万元,尚欠约定的租金75万元。北京都市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因违章建筑,被密云县十里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部分违章建筑包括部分大棚附属设施。原告为索要租金,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已和原告及其第三方北京都市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另达成租金给付协议,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和违约行为,且有北京都市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马士果、王连海、张全利的证人证言证明此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称租金给付协议书在原告手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大棚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会议纪要、租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棚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恒源伟业合作社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双方对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约定的租金的数额无争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称已和原告及第三方达成租金给付协议,其不拖欠租金和无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租金给付协议书,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源伟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河漕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租金七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恒源伟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河漕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七十五万元租金的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北京河漕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河漕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一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源伟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五千九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颖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