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仇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拘留。于2013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一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刘一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仇某通过微信认识离异妇女杜某乙,两人开始交往。2月4日13时许,杜某乙及其弟杜某甲到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反映被告人仇某骗取其钱财。被告人仇某闻讯赶到高作派出所,与正在该所副所长朱某宿舍反映情况的杜某乙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仇某拳击被害人杜某乙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单纯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范围。2013年4月1日,被告人仇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仇某已与被害人杜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杜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仇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仇某系自首,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仇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