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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白河县长春路“春华饭庄”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城关镇金融路驶往大桥路老班车站,当日16时40分,车辆行至城关镇清风路(老城建局路口)处时,接受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2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笔录,查获经过,案件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人罗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