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英,徐义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钟世英。委托代理人黄正。被告徐义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小河街1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世英与被告徐义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钟世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正,被告徐义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世英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徐义斌驾驶川A8JB**号车沿成龙路由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成龙路中国水利路段时,车头右侧与路边的行人钟世英相撞,后又与钟世英停在路边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世英受伤。此事故经龙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义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8JB**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龙泉驿区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徐义斌达成协议:此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钟世英医疗费凭票,钟世英误工费98.28元/天×101天为9926.28元,护理费60元/天×101天为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为220元,营养费20元/天乘以101天为2020元,全部由徐义斌承担,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异议签字生效,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7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义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8JB**号车主为被告徐义斌,被告徐义斌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予以核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8JB**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徐义斌驾驶川A8JB**号车沿成龙路由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成龙路中国水利路段时,车头右侧与路边的行人钟世英相撞,后又与钟世英停在路边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世英受伤。此事故经龙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义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8JB**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住院11天,诊断为:1、骶五椎体骨折3、脑震荡。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6、9、12月门诊随访,2、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检查费用共计6883.52元,其中原告支付347元,被告垫付6536.52元。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复查,产生费用401.88元。经协商,双方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庭审中,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徐义斌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外,双方不再按原告与被告徐义斌在交警队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履行,由被告徐义斌另行赔偿原告1000元(不含被告徐义斌依法应当承担的自费药、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义斌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并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徐义斌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义斌达成的不再按在交警队协商的结果进行赔偿,被告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285.4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自费药15%为1092.81元。原告还主张后续复查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22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1天及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20元。4、误工费,原告现年45周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中最低行业工资标准每年23664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及出院后3个月应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6548.12元(23664/年÷365天/年×101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101天,每天60元,共计60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共计21240.71元。被告徐义斌应当承担自费药1092.81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6883.52元、自愿支付原告的1000元相品迭,被告多付了4443.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义斌。故原告应当得到赔偿1679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世英16797.0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徐义斌4443.7元;三、驳回原告钟世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义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