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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崇旺与宋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吴崇旺,又名曹崇旺,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余新祥,望江县鸦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敏,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华丽,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崇旺诉被告宋敏、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崇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祥、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崇旺诉称:2012年2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宋敏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s332省道行驶,行至48公里200米处时,不慎与我碰撞,致我受伤。随即入住望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脱位、颅脑损伤等。事故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0799.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崇旺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五份。证明医疗费情况。4、望江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二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时间。5、被告宋敏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敏具备驾驶、行驶条件。6、鸦滩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曹崇旺。7、望江县鸦滩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棉絮加工业务。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9、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情况。被告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部分诉请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8、9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三张发票有异议,不在住院期间,2012年4月23日的发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是复印件同时未加盖公章;证据5无法核实真是情况;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不是正规的税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有关证据的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宋敏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s332省道行驶,行至48公里200米处时,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望江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脱位、颅脑损伤等。事故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崇旺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右上肢功能丧失19.1%,属十级伤残。事故车辆he8700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各项损失可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宋敏予以赔付。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额及计算方法:医疗费36705.57元、误工费11268元【62.60元/天×(住院60天+建休120天)】、护理费5268元【87.80元/天×住院60天】、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住院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合计76163.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494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11268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鉴定费7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请将此项赔款直接汇至:户名吴崇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鸦滩镇营业所,汇款账号60×××78;二、被告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670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熊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