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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袁占英与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王朝辉其他合议庭成员: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占英,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3052119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称供销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0591209-X。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学智,系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占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占英、被上诉人供销社的代理人李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东汪养鸡场停止生产经营,2009年10月8号原东汪养鸡场场长杨焕臣给上诉人袁占英出具夜班工资欠款条。2010年5月11日东汪养鸡场因土地及资产被全部征占,被供销社注销;2010年3月3日供销社做出了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指出袁占英的夜班工资47700元不应提取,2012年2月17日供销社在该审计说明上手写添加“经县联社党委理事会2012年2月17日研究决定,该审计报告所欠职工款项,因当时没有能力解决,以后如有能力可适当解决。”并盖有供销社的公章。后袁占英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1月30日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驳回了袁占英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东汪养鸡场场长杨焕臣是袁占英的舅舅。原审认为,2010年被告就《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做出后,双方已产生争议。原告在2012年12月25日向邢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袁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占英负担。袁占英上诉主要称:2000年12月东汪养鸡场停产,由于夜间安保工作艰巨,我于2000年11月受雇于停产后的东汪养鸡场,一直到2009年8月东汪养鸡场因市政修路拆迁,期间没有给我们发过工资,有东汪养鸡场场长给我们书写的工资欠条。我于2012年12月25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超时效,2010年3月3日的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是供各方讨论、协商的草案;2012年2月17日县联社党委、理事会研究决定,上述审计报告所欠职工款项,因当时没有能力解决,以后如有能力可适当解决。这个决定包括的是整个审计说明的全部内容,夜班工资也应当“适当解决”。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并不超仲裁时效。另外,因被上诉人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应当依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供销社答辩主要称,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聘用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方没有义务支付对方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从供销社于2012年2月17日所做决定内容看,应理解为是对2010年3月3日审计说明中确定同意支付的款项,予以适当解决,而非审计说明中所列款项均应支付,即对上诉人主张的夜班工资47700元,无法支持。2010年3月3日供销社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在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已经就夜班工资是否应当提取发生争议,作出批复至上诉人提起仲裁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另外,因东汪养鸡场自2000年10月起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并未生产经营,袁占英主张的夜班工资供销社也未认可,因此袁占英认为供销社无故拖欠夜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主张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