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贺强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学文化,捕前系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科技园新科网络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群力街七委九组(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贺强系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科技园新科网络公司的员工,居住于罗湖区清水河小区4栋706号房。2013年7月2日8时许,贺强在该706号房用自己的苹果牌平版电脑上网时,看到被害人刘继红发布的其儿子刘先哲在东莞市万江区走失的寻人启事信息,便起歪念。同年7月6日,贺强用该电脑通过飞信网页版客户端发信息给居住于东莞市的刘继红,称刘继红的儿子刘先哲在其手上,并要求刘继红准备五万元作为赎金,不然就杀害刘先哲。随后,贺强在网上搜集到刘先哲的相片发给刘继红,以证实刘先哲在其手上为由,多次发信息恐吓刘继红,要求刘继红尽快通过银行转账五万元给其。同年7月7日,刘继红报案至本市公安机关。东莞市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年7月9日在该罗湖区将贺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继红、冯素琴的陈述,证人某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娜的证言,照片、短信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调查函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贺强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贺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贺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贺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贺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贺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iXXXXXni平板电脑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iXXXXX5手机一部(含sim卡),依法退还给被告人贺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