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3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陈某某)沿诚大路由南向北行至朱诸路交叉路口处,因措施不当侧滑到路北侧沟中侧翻,将陈某某摔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陈某某)沿诚大路由南向北行至朱诸路与诚大路交叉路口处,因措施不当侧滑到路北侧沟中侧翻,将陈某某摔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1日死亡;孙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青岛某有限公司副经理冷某某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青岛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已履行完毕)。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某因该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0年8月16日被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该案被实际羁押十个月零六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因前罪被实际羁押十个月零六天,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0)胶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孙某某的缓刑。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红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