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廖聪了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聪了,尹某某,尹某甲,尹显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龙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廖聪了,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中,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某,男,200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廖聪了,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系尹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正中,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甲,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周正中,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显奇,男,193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中,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园美路段金海大厦B座7楼。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志强,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于龙华,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廖聪了、尹某某、尹某甲、尹显奇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聪了及原告廖聪了、尹某某、尹某甲、尹显奇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尹某甲、尹显奇未到庭。被告于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原告廖聪了、尹某某、尹某甲、尹显奇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聪了、尹某某、尹某甲、尹显奇诉称,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尹建和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廖聪了与被告于龙华驾驶的湘E368**小型客车在洞口县黄桥镇石背村路段,因于龙华车速过快,来不及躲避,两车相撞造成尹建和死亡,廖聪了受伤致残。于龙华所有的湘E368**小型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880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90元、廖聪了的医疗费47229.28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40元、伤残赔偿金14880元,合计35487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聪了、尹某某、尹某甲、尹显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尹建和于2012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拟证明尹建和尸检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于龙华基本情况;5、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廖聪了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廖聪了受伤住院情况;7、住院发票;8、病人用药清单,第7-8份证据拟证明廖聪了住院花医疗费47229.28元;9、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廖聪了十级伤残及伤休270天;10、鉴定发票,拟证明花鉴定费600元。被告于龙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廖聪了系尹建和的妻子,尹某某系尹建和的儿子,尹某甲系尹建和的女儿,尹显奇系尹建和的父亲。尹显奇生育有三个小孩。湘E368**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于龙华,于龙华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2年12月18日10时50分,尹建和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从黄桥镇石背村沿X067线驶往高沙镇方向,行驶到6KM+500M(黄桥镇石背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于龙华驾驶湘E368**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尹建和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员廖聪了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建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龙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聪了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廖聪了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960元。后因伤情严重,随后原告被转往一六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44269.28元。2013年6月20日,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聪了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雪峰司法鉴定(2013)司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廖聪了的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被告于龙华通过交警大队已向原告方支付37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廖聪了、尹某某、尹某甲、尹显奇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另查明,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836元,洞口县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本案因被告于龙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的损失可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丧葬费20016元(3336元/月×6月),医疗费47229.28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87天,误工费为11187元(21836元/年÷365×187天);护理费2333元(21836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尹建和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和年迈的父亲需要扶养,未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220元(5870元+5870元/年×6年÷2+5870元/年×6年÷3),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0100元(7440元×20年×10%+352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81645.28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见(2013)洞民初字第1221-1号民事调解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还规定“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相关责任人承担”,由于被告于龙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因此被告于龙华应依法对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493元(281645.28元-120000元×30%),扣除被告于龙华已支付的37000元,被告于龙华还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1493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于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龙华赔偿原告廖聪了、尹某某、尹某甲、尹显奇各项损失合计114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聪了、尹某某、尹某甲、尹显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廖聪了、尹某某、尹某甲、尹显奇负担436元,被告于龙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志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