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重庆市人。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址同原告卢某某,系原告卢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男,汉族,宝鸡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乔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宝鸡市人,该公司法务工作者。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鲁某及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鲁某驾驶陕CL****小轿车在渭滨区经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鸣春饭店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同铁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当时乘坐同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了原告和同铁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36天。经事故认定,被告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鲁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鲁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34299.83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鲁某承担。被告鲁某辩称,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鲁某驾驶陕CL****号小轿车在渭滨区经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鸣春饭店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其后同向同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了同某某、原告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某某无事故责任。次日,原告卢某某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3年3月28日,共住院36天,诊断为右肾裂伤、右肾挫伤、右侧肾包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至少一月、留陪人,勿剧烈活动,保护右侧腰部,定期复查尿常规CT,注意饮食,不适随诊。后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卢某某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继续平卧休息10天,陪人照顾、口服云南白药等。原告卢某某花费医疗费20395.2元,购买药品等花费1076元,合计21471.2元。原告卢某某受伤后由其母亲徐某某护理,徐某某事故前月工资3200元,为此事请假三个月(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奖金。事发后,被告鲁某垫付18911.70元。另查,被告鲁某系陕CL****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资料、被告鲁某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报案记录、宝鸡市人民医院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卢某某及被告鲁某、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2319.83元,依据原告所举的医药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依法确认为21471.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2013年7、8月重庆市万州区的医药费票据,无病历或诊断证明书相印证,不予认可,该答辩意见予以采信。(2)护理费9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徐某某护理,徐某某为此请假三个月,基本符合原告的病情及身体恢复情况,徐某某实际减少收入960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5)营养费1000元,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471.2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451.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鲁某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鲁某垫付的18911.7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退付被告鲁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2451.2元(其中13539.5元向原告卢某某支付,18911.7元向被告鲁某支付)。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鲁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