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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邵东东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邵冬冬,李明辉,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96号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冬冬。被告:李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西关转盘西南角。代码75516562-0.法定代表人:朱学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思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代码79324215-6.负责人:杨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南二环路财富名都**号。负责人:邰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路**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塔北路**号。负责人:沙君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志刚诉被告邵东东、李明辉、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于2013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邵东东代理人、被告李明辉及其代理人、被告五合公司代理人、平保开封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阿克苏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保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滁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2012年8月31日0时20分邵冬冬驾驶豫BC98**号货车,由河南尉氏县运生猪驶往安徽巢湖,途经芜合高速86K+550M处,在前方同向张志刚驾驶的皖QA18**号货车,遇前方阻车,停车准备下车时,邵冬冬因长途疲劳驾驶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与同向张志刚驾驶的皖QA18**号运家禽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志刚受伤。原告张志刚经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后期取出右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10000元。根据原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作出的合公���(高六)认字(2012)第02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冬冬负全部责任,驾驶员张志刚无责任。豫BC98**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明辉,该车挂户在被告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述被告依法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294.7元(除去被告李明辉已赔偿的100000元)。被告邵东东辩称,我是李明辉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明辉辩称,事故车辆在平保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李明辉已垫付医疗费115000元。该款应退还被告。被告平保开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我公司对本起事故中其他受损的人员和车辆作了赔偿。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保阿克苏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志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志刚持A1型驾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志刚持A1型驾驶证,证号:342601197706155911,张志刚是从事驾驶皖QA1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邵冬冬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刚无责任。故被告邵冬冬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BC98**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住院预收款临时收据及医疗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伤情情况,共住院治疗75天(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13日),误工期为341天(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7日即伤残鉴定前),护理期为105天(住院75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营养期为165天(住院75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90天)。原告为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70136.3元。5、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后续取出两处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6、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卧牛山街道湖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合同各一份、幼儿园就学证明二份及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儿子、父母和妹妹原居住在属父亲苏自权所有,座落在巢湖市巢湖中路印刷厂��舍的房屋,2008年被拆迁,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告及其妻子、儿子、父母和妹妹租房居住在巢湖市湖光社区澳门新村21号,且原告儿子张苏强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在巢湖市湖光社区澳门新村幼儿园就读,2013年9月3日至今在巢湖市新蕾幼儿园就读。被扶养人张苏强的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母苏自权和夏巧云属于残疾人,无劳动能力,需要依靠张志刚扶养。7、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张苏强系原告婚生子,属于被扶养人,抚养年限为15年。8、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志刚父母苏自权和夏巧云是残疾人,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依靠扶养人张志刚扶养。苏自权和夏巧云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459元。9、夏巧云、苏自权户口簿、村民委员会、巢湖市苏湾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夏巧云与苏自权于1991年6月18日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张志刚是苏自权继子,两人仅有张志刚和苏霞两个子女,夏巧云和苏自权的抚养年限均为20年。苏自权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苏自权、夏巧云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10、残疾器具购置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购置拐杖支付了88元。11、住院期间护理用品收条、陪护开支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期间购买所需护理用品及支付陪护人员床椅费,共支出了467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付交通费了2300元。被告邵冬冬、李明辉、五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10无异议。证据5,鉴定程序不合法,不是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证据6��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苏自权与夏巧云的关系,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幼儿园的证明有异议,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7,无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8,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无关。证据9,对夏巧云、苏自权的户籍登记簿无异议,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言有异议。证据10,应当有正式发票。证据12由法院酌定。被告平保开封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8月6日的两张票据无病历相印证,不认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房屋拆迁协议与本案无关,居委会的证言合法性有异议,房屋的出租人未到庭作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证据9,户籍登记簿的真实性无异��,其它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证据12,费用过高。被告李明辉提供证据,1、原告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已收到李明辉10万元赔偿款和1万5千元医药费。2、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五合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李明辉、五合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保开封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巢湖市人民法院(2012)巢民一初字第02419号民事调解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平保开封支公司已向事故中受伤的宋成红和无责任车辆进行了赔偿。原告质证认为,是调解双方自愿认可的数字,由法院审核原件。其他被告对平保开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皖MD88**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保单。原告、被告平保开封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3年8月6日的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虽没有病历,但记载的治疗项目和费用与原告伤情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几被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以及居住区域,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残疾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与原告有扶养关系的苏自强、夏巧云的劳动能力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中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一些日用品,��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骨科已出具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本院予以部分认定。被告李明辉、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平保开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予以认定。人保滁州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0时20分,被告邵东东驾驶豫BC98**号货车,由河南尉氏县驶往安徽巢湖,途经芜合高速86KM+550M处,在前方同向原告张志刚驾驶的皖QA18**号货车,遇前方阻车,停车准备下车时,被告邵东东因长途疲劳驾驶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与同向张志刚驾驶的皖QA18**号运家禽的货车尾部相撞,,致连环撞车,造成张志刚、随车人宋成红受重伤、皖KL82**驾驶人李卫头部受伤、艾依塔吉·吐尔松驾驶的新NJ50**号车、耿言常驾驶的皖MD88**号车五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认定,被告邵东东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志刚、李卫、艾依塔吉·吐尔松、耿言常及乘车人宋成红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志刚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诊断为:一、多发性外伤1、左锁骨骨折2、左手开放性外伤伴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伴肺总神经损伤4、右骨骨干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两侧颈根部及纵膈少量积气7、头皮裂伤。二、失血性休克。用去医药费168695.30元,护理用品费用46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原告后在该院不定期复查,2013年7月22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在复查时支付医药费1441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在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1.左胫腓骨粉碎性双骨折、腓总神经损伤致足背、脚趾上抬肌力下降,评为玖级伤残。2.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为拾级伤残。3.取出右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本起事故,平保开封支公司已赔偿皖QA18**号车乘客宋成红91044.55元、皖KL82**号车车损15130元、皖MD88**号车车损14803元、新NJ50**号车车损9500元,合计130477.55元。豫BC98**号货车在被告平保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明辉,挂靠于被告五合公司,被告邵东东为李明辉雇佣的驾驶员。皖KL82**号车在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MD88**号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明辉已赔偿原告11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志刚生父张兴武于1989年12月病世,1991年6月,其母夏巧云与苏自权结婚,原告便随夏巧云、苏自权生活,双方间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苏自权、夏巧云于1996年2月生一女苏霞。苏自权、夏巧云为残疾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张志刚与其妻何光英于2009年4月2日生一子张苏强。上述夏巧云、苏自强、张志刚、张苏强生活在巢湖市区。本院认为,被告邵东东受雇于被告李明辉为其驾驶豫BC98**号货车,邵东东驾车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李明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东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李明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合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开封支公司作为豫BC98**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去已赔付他人的)。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人保滁州分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被告现无证据证明新NJ50**在联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不能要求被告联保阿克苏分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原告受伤造成残疾,劳动能力受限,给其需要扶养的人带来一定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及受其扶养的人均居住生活在市区,因此,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1500元为宜。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110元每天的误工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70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营养费4920元(164天*30元/天)、护理用品费467元、护理费9048元(104天*87元/天)、误工费37510元(341天*11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4995.1元(含被扶养人张苏强生活费23643.90元、被扶养人夏巧云生活费31525.20元、被扶养人苏自权生活费31525.20元、原告��志刚自身残疾赔偿金86198.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器具购置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4241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刚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952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李明辉赔偿原告110661.95元(已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予以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李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安俊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