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倪金良与穆学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良,穆学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84号原告倪金良。委托代理人金梅芳。委托代理人赵华炳。被告穆学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吴烽。原告倪金良诉被告穆学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华炳,被告穆学法,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良诉称:2012年7月5日16时,原告驾驶鲁E×××××号正三轮车沿萧山区八柯线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柯线12KM瓜沥镇党山地方向南变更车道时,车身右侧与沿八柯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穆学法驾驶的浙D×××××号轻型货车的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穆学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浙D×××××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经两次住院治疗,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283.47元、误工费15032.62元(40087元/年÷12个月×4.5个月)、护理费3340.58元(40087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062.40元(10208元/年×3年×20%÷2人)、交通费73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4349.07元。被告穆学法已付10000元,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穆学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43739.63元【(204349.07元-120000元)×40%+120000元-10000元】。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739.63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县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绍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赔,剔除非医保费用6956.10元;误工费,时间认可100天,标准按照社保缴费基数2004.30元/月计算;护理费,时间认可15天,标准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15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三、案涉事故的责任比例,因为事故双方都是机动车,要求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穆学法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穆学法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事故责任的意见与人寿保险绍兴县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15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其伤情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右中指中节指间关节脱位、右侧第2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原告委托,2013年8月3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倪鑫丹(1998年2月20日出生),原告与其女儿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伤前在杭州宏扬英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浙D×××××号肇事车辆向人寿保险绍兴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312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酌定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休息意见和原告举证的个人收入证明中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2603.33元(2800.74元/月×4.5个月);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尚需专人护理,故酌定护理费为1647.41元(40087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企业合同工,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2.40元(10208元/年×3年×20%÷2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41262.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92996.61元。其中,被告穆学法已付原告10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假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清单、个人收入证明及被告穆学法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绍兴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已超过各分项责任限额,故人寿保险绍兴县支公司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鉴定费列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未超分项限额,由人寿保险绍兴县支公司如数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鉴于原、被告所驾车辆均系机动车,故对事故责任比例,酌情按被告穆学法承担30%,原告自负70%的责任比例确定。因此,超额部分由穆学法赔偿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金良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8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穆学法赔偿倪金良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1538.98元【(192996.61元-121200元)×30%】,抵扣穆学法已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53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倪金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倪金良负担1057元,穆学法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益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