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破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破产还债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破字第8-5号申请人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立交桥西北侧新洲广场华丰大厦1802A。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董事长。本院于2012年4月22日裁定受理了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雄公司”)重整一案,次日裁定对智雄公司进行重整并指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限公司为智雄公司管理人。2013年5月22日,本院裁定批准《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由智雄公司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智雄公司应向普通债权人分配的货币及股票均划入了普通债权人指定的账户,预留或者提存的资金、股票划入了管理人专用账户。2013年11月20日,智雄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关于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同日,智雄公司以其重整计划执行已经达到完成标准为由,提请本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破产程序。本院认为,《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明确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为“普通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货币清偿和股份清偿方式获得清偿,��货币和股票均划入债权人指定的账户,预留或者提存的资金、股票划入管理人专用账户。追加清偿及根据法律法规需要获得相应审批的事项,不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管理人的监督下,智雄公司根据重整计划及债权人的支付指令,向债权人支付了现金,并将中科健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票划入债权人指定账户。对于重整计划中规定需要预留或者提存的资金及股票已划入管理人开立的专用账户,待条件成就再向相关债权人分配或者向全体普通债权人追加分配。因此,智雄公司的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智雄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自2013年11月23日起,智雄公司管理人对智雄公司执行重整计划的监督职责终止。鉴于本案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重整工作已经完成,智雄公司申请本院确认其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终结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本案受理费30万元,从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财产中优先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慈 云 西审判员 岳 燕 妮审判员 林 捷 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冰羚(兼)附录法条:《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