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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颖与被告宋桂玲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颖,宋桂玲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姚颖。被告宋桂玲。原告姚颖与被告宋桂玲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美佳(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颖与被告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颖诉称,我与被告原是一个乐队成员。原乐队解散后,我又重新组建了一个乐队,没有让被告进队,这样就得罪了被告。被告就伙同姓郑的在我背后捏造事实,编造绯闻,对我人身攻击和恶意诽谤。不仅如此,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唆使他人利用手机发送捏造我与他人乱搞性关系,导致我男友将我殴打致伤的后果。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的社会活动造成了负面影响,诋毁了我的社会声誉,侵害了我的人格尊严,同时也造成了因男友对我的误解,将我打伤的后果,造成了我巨大的精神损害。故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桂玲辩称,起诉中的内容不属实,我们是一个乐队的人,乐队队长是个音乐老师,原告想当队长,就把我与一个姓郑的人赶出去了,还说我与姓郑的人有事儿,并向我丈夫及我女儿说我与姓郑的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现在我丈夫及儿女都不理我,我主张原告赔偿我损失。对于录音,当时我在大清花饭店吃饭,王立臣给我打电话,跟我一同吃饭的人就说让我忽悠王立臣,我也不知道他录音,当时我说的都是气话,也说了很多不好听的话,现我已经离开那个乐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一个乐队成员,二者后因琐事关系不睦,被告宋桂玲离开乐队。现原告以被告捏造事实,丑化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社会声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庭审时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短信,并非被告所发,原告诉称因为此短信被男友殴打致伤,无法认定被告行为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矛盾,无法认定短信确系被告所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名誉被害的事实,也无法认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