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张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褚培,淮安市清浦区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无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培、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已工作。××××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戊,现年18岁,由于原、被告闹离婚,张某戊已缀学在外打工。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经常赌博,从2008年开始,被告赌博愈加严重,为了钱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还将家里的轿车卖了去赌博。原告曾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每月给原告1000元,仍然继续赌博。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10月2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不加悔改,仍我行我素。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第三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是离婚后家里的任何财产都和原告没有关系,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只有房子,但还有外债十几万元,房子我将来会留给儿子的。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由儿子自己选择,他愿意随谁生活都行,如果儿子随原告生活,我可以给付子女抚养费;如果儿子随我生活,给不给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己决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6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丙,现已工作。××××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戊,现未上学也未工作。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好,后因被告常在外打牌,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因被告仍然经常打牌,致矛盾加深,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3年10月16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对于子女的抚养,因婚生子张某戊尚不足18周岁且也未参加工作,经本院当庭询问张某戊本人意见,其表示愿随其父张某乙生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500元左右。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并居住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胡庄村陈庄组的房屋在2012年被拆迁,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迁结算单显示,原、被告在拆迁后可得到的补偿为位于栖霞花苑安置小区1-2号202室(面积77.54平方米)、1-8号503室(面积77.54平方米)和1-4号301室(面积93.93平方米)的安置房3套及现金37010.55元。对于拆迁补偿的现金,原告主张已偿还建房时所欠债务,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3套安置房,目前属于在建状态,尚未交付。被告提出其父在原、被告建房的过程中亦有出资购买材料和帮工,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房屋的价值和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对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不存争议的债务为向左翠红借款9000元人民币未偿还,其余债务均存在争议。其中原告主张建房时向妹妹张玉林借款1.7万元、被告向原告小姑父王英忠借款1.8万元未偿还,经质证被告表示向张玉林借款1.7万元一事不清楚,向王英忠借款的数额不清楚;被告主张负外债6、7万元左右用于家庭,分别为向朋友秦齐广借款2.7万元、向外甥女朱晓琴借款1.5万元、向朋友宋贵军借款5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就主张的债务当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浦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拆迁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张某戊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的个人意愿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负担张某戊抚养费500元。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婚后所建房屋被拆迁后的3套安置房,因被告提出其父在房屋修建过程中也有出资和帮工,在原、被告未提供3套安置房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明确该房屋的权属;即使上述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该安置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实际交付房屋的状态与拆迁结算单上注明的房屋房号和面积是否一致本院目前无法确定,且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和价值亦达不成一致意见,综合上述原因,在本案中,对位于栖霞花苑安置小区的3套安置房目前不宜作出分割。原告在上述房屋实际交付后可另行主张分割。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原、被告不存争议的向左翠红借款900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半负责偿还。对双方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被告对另一方主张的债务不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戊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负担张某戊抚育费5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左翠红借款900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