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万清、姜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万清,姜平,刘树长,刘焕美,刘维孝,田瑞霞,田萌,刘洪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珍国,男,汉族,昌乐农商行宝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万清,男,汉族,昌乐县城关街办曲家庄村村民。被告姜平,女,汉族。被告刘树长,男,汉族。被告刘焕美,女,汉族。被告刘维孝,男,汉族。被告田瑞霞,女,汉族。被告田萌,女,汉族。被告刘洪彬,男,汉族。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万清、姜平、刘树长、刘焕美、刘维孝、田瑞霞、田萌、刘洪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珍国,被告刘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平、刘树长、刘焕美、刘维孝、田瑞霞、田萌、刘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万清于2013年4月24日由被告姜平、刘树长、刘焕美、刘维孝、田瑞霞、田萌、刘洪彬担保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他单位贷款28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率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万清辩称借款真实,无力偿还。被告姜平、刘树长、刘焕美、刘维孝、田瑞霞、田萌、刘洪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万清、刘树长、刘维孝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宝城)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81号),约定被告刘万清、刘树长、刘维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担保。被告姜平、刘树长、刘焕美、刘维孝、田瑞霞、田萌、刘洪彬为联合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被告刘万清的授信额度为280000元。被告刘万清于2013年4月24日贷款2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9,该笔借款至今未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万清、刘树长、刘维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平、刘树长、刘焕美、刘维孝、田瑞霞、田萌、刘洪彬作为联合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万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平、刘树长、刘焕美、刘维孝、田瑞霞、田萌、刘洪彬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姜平、刘树长、刘焕美、刘维孝、田瑞霞、田萌、刘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期内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二、被告姜平、刘树长、刘焕美、刘维孝、田瑞霞、田萌、刘洪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平、刘树长、刘焕美、刘维孝、田瑞霞、田萌、刘洪彬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万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