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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泳与董玉洁、董安民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洁,董安民,杨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洁。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安民。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耀帮、邹余芬,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泳。委托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玉洁、董安民因与被上诉人杨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原白下区人民法院(2013)白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玉洁、董安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耀帮、被上诉人杨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泳一审诉称:杨泳与董玉洁于2005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上半年,夫妻双方用共同存款购买了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的原始股296120股(含增发、配发股份),该原始股当时全部登记在董玉洁名下。2012年2月8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董玉洁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举证中,董玉洁将上述持有的紫金农商银行原始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法庭申报,该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4月初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长期分居。2012年7月底左右,董玉洁与董安民恶意串通,在杨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杨泳与董玉洁共同所有的紫金农商银行的股权全部转移至董安民名下,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杨泳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利益,该股权转让情况杨泳直至董玉洁2013年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时才得知。杨泳认为,在两次离婚诉讼期间,董玉洁为了达到让杨泳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与其父董安民恶意串通,将原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紫金农商银行的股权全部非法转移至董安民名下,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董玉洁与董安民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紫金农商银行的296120股股权的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董安民将上述股权返还给董玉洁。董玉洁、董安民一审辩称:本案诉争标的不是杨泳使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而是使用向董安民借得的资金22.98万元购买。杨泳与董玉洁自2005年结婚以来,购买了房子、车子,每月有巨额房贷要还,日常生活开销也很大,根本没有多余的钱用来投资购买紫金农商银行的股权。在夫妻婚姻关系不稳定的状况下,董安民作为债权人为了防止债权受到损失,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在夫妻没有资金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董玉洁以股权冲抵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董玉洁用持有的紫金农商银行的股权现值归还借款符合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没有低价处理资产,董玉洁与董安民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连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标准都够不上,更谈不上合同的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玉洁与董安民系父女关系。杨泳与董玉洁于2005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董玉洁分两次购得紫金农商银行原始股20万股,后经增、配股,增至296120股。因近年来与杨泳为子女教育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董玉洁曾于2012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7月9日,董玉洁与董安民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董玉洁持有的紫金农商银行的股份296120股作价296120元转让给董安民。后上述股份被变更登记至董安民名下。2012年10月19日,董玉洁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准予董玉洁与杨泳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登记在董玉洁名下的紫金农商银行的股份296120股,系董玉洁与杨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董安民在明知董玉洁与杨泳已经产生矛盾并分居,董玉洁还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就上述股权的转让董玉洁并未与杨泳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其没有理由相信董玉洁的转让行为是董玉洁与杨泳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董玉洁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上述股权的转让合同,损害了杨泳的合法利益,该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董安民未就上述股权支付任何对价,其应将该股权返还给董玉洁。董玉洁、董安民主张该股权是董玉洁用向董安民的借款所购买,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是归还借款的行为,杨泳不予认可,仅凭董玉洁、董安民提供的由董玉洁一人签名的借条,没有相关款项实际交付的凭证,不足以证实董安民与董玉洁、杨泳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董玉洁与董安民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董玉洁持有的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96120股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二、董安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股权返还给董玉洁。一审案件受理费574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762元,由董玉洁、董安民负担。宣判后,董玉洁、董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首先,关于董玉洁购买案涉股权的资金来源,杨泳声称系“用共同存款购买”,但事实上杨泳在与董玉洁的离婚诉讼中自述“她父亲是给了十几万给我们,07年一开始给了十万,07年后来又给了五万元左右给我们炒股…”,可以看出董玉洁与杨泳在结婚的头几年,其收入根本不足以证明他们能够拿出二、三十万元进行投资,其炒股的资金都是由董玉洁的父亲董安民提供。其次,关于董玉洁向董安民借款的基本事实,董安民在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购买案涉股权的资金来源系向董安民借款。特别是在董玉洁、杨泳有过借款炒股先例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该资金来源系借款。再次,尽管案涉股权在董玉洁与杨泳的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申报,但同时亦将与该财产相匹配的借款作为“共同债务”进行了申报,杨泳意图割裂上述两个关联紧密的事实,致使原审法院错误判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显然脱离了基本的客观事实。董玉洁向董安民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侵害杨泳的合法权益,在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易价格,且得到公司认可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该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该合同并没有无效的理由。董玉洁与董安民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没有支付对价”。在董安民与董玉洁之间有真实借贷关系,董安民以债权冲抵购买案涉股权款项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杨泳答辩称:一、董玉洁诉其离婚一案已由南京市原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根据该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在离婚诉讼中得到处理和分割,其另行主张董玉洁与董安民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重新回到夫妻共同财产状态供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二、董玉洁在起诉离婚及夫妻分居期间,董安民与董玉洁明知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仍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转移至董安民,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三、董玉洁与董安民称购买案涉股权的资金来源于董安民的借款不足采信,一审中董玉洁虽出具了她一人签名的向董安民借款22.98万元借条,但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更不认可,董安民也无法拿出任何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凭证。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董玉洁对于向其父借款的用途有不同的说法,董玉洁向董安民的借款不是事实。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董玉洁南京银行账户流水账,可以证明案涉股权实际是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综上,请求驳回董玉洁与董安民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董玉洁与董安民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董玉洁、董安民上诉主张案涉股权的购买资金来源于向董安民的借款,故董玉洁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董安民系债务抵销,并未损害杨泳的合法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董玉洁与董安民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董玉洁向董安民转让案涉股权时,系在其与杨泳就离婚问题形成诉讼并分居期间,而董安民作为董玉洁的父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述情况是知晓的。董玉洁与董安民应当预见到杨泳作为共同共有人不会同意转让案涉股权,但仍然擅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客观上造成了杨泳无法获得案涉股权收益的后果,故董玉洁与董安民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第二,董玉洁、董安民主张“董安民以债权冲抵股权转让款”,但杨泳对此不予认可,董安民亦无款项交付凭证予以佐证,董玉洁认为其与董安民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依据不足,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即便董玉洁向董安民借款22.98万元购买案涉股权真实存在,但董玉洁与董安民就案涉股权约定的交易价格为296120元,董安民显然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亦损害了董玉洁与杨泳的合法权益。综上,董玉洁、董安民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上诉人董玉洁、董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慧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