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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彭峰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顺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重庆顺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峰,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博,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负责人王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晋张伟,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萍,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桂英,经理。上诉人彭峰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被上诉人重庆顺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80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彭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唐博、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晋张伟、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重庆顺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1日,原告彭峰与被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自然人)借款合同》,彭峰向被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12000元用于向重庆互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双机牌AY5070GJY型汽车;彭峰授权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将贷款资金以彭峰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或分次转入彭峰在贷款人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借款期限2年,自首次提款日起至2005年1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6.3684%,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彭峰应于合同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前,将当期还本付息款足额存入彭峰开设在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的存款账户中,彭峰授权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可从该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汽车消费(自然人)借款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彭峰、内引燃料公司签订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2003年11月20日,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互惠销售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04年3月,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将借款112000元划给了互惠销售公司,用于支付彭峰的购车款,同时彭峰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内引燃料公司自主经营。截止2006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彭峰共计偿还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本金65958元。其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为上述贷款办理了延期业务,将彭峰偿还贷款的期限延长12个月,并同时与互惠销售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延期合同》上“彭峰”的签名并非原告彭峰所签。贷款延期办理后,截止2012年9月20日,彭峰共计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81280元。因彭峰未按时足额向浦发银行偿还上述贷款,彭峰在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一笔不良记录。另查明,花坛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2005年1月17日、3月7日、4月1日、6月6日、7月20日、9月26日向互惠销售公司电汇车款共计230380元,花坛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上述电汇款项系花坛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马春华、彭峰向互惠销售公司支付的汽车按揭款。再查明,2006年8月9日,互惠销售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互惠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17日,重庆互惠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顺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峰于2003年11月21日与被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定足额发放贷款后,原告彭峰亦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6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彭峰共计偿还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本金65958元,并未按时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彭峰在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一笔不良记录,对此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并无过错,原告彭峰要求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消除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为上述贷款办理了延期业务,将彭峰偿还贷款的期限延长12个月,《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延期合同》上“彭峰”的签名虽并非原告彭峰本人所签,但浦发银行为彭峰办理贷款延期业务的行为并非导致彭峰在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一笔不良记录的原因,故原告彭峰诉称因《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延期合同》上“彭峰”的签名不系原告本人所签,系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私自办理贷款延期业务,故要求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消除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彭峰亦诉称原告在顺林公司签署的系空白的《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自然人)》《汽车消费(自然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等资料,后因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严重违约,原告一直无法直接向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还款,该诉称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峰再诉称原告已按照顺林公司的要求将127228元款项支付给顺林公司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再由顺林公司偿还给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但顺林公司仅向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息77576.1元,另49651.9元,被非法截留,故要求顺林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但该诉称理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仅凭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花坛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仅能看出花坛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顺林公司电汇车款共计230380元,无法证实花坛县峰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彭峰向顺林公司支付用于偿还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车辆按揭款本金及利息的款项共计127228元,故对彭峰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彭峰负担。彭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办理延期业务的时间是2004年11月6日,即该行在2004年3月22日放款后仅7个月就擅自办理了延期业务,并非在贷款到期后才办理延期业务。2、彭峰向顺林公司付款127228元用于向浦发银行还本付息,银行提供的按揭贷款期供表证明该公司仅向银行还本付息77576.0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偿还贷款本金81280元。3、一审判决未查清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帐号能否还款。借款合同上载明的三个不同的还款帐号与银行向彭峰出具的按揭贷款期供表上载明的帐号不一致,彭峰无法按合同上载明的帐号向银行还款。4、原审判决未查清彭峰的还款帐户是何人开立。彭峰未在该行开立帐户。5、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情形而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记录与两被上诉人无关的认定是错误的。彭峰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是因银行未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付息卡等文件资料交给彭峰,也未将还款帐户、还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信息以信函、手机短信、传真、邮件等合理的方式告知、通知彭峰,导致彭峰在征信系统中产生不良记录存在过错。浦发银行擅自延长贷款期限增加了贷款利息与彭峰在征信系统出现不良记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是否履行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彭峰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顺林公司付款127228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答辩称:1、本案中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延期合同、保证合同等事实已经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3725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其至今仍有贷款未归还银行是不争的事实。2、上诉人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出现一笔不良记录,是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浦发银行还款,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上诉人诉称其通过顺林公司、花恒县峰云矿业公司还款给浦发银行,浦发银行不予认可。3、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异议处理的规定:“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进行解决”。而不应该要求浦发银行来取消不良记录,浦发银行也没有这个权力来消除上诉人的不良记录。同时,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保密”。由此可见,浦发银行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同时,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浦发银行泄漏了其个人信息。为此,其要求浦发银行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上诉人彭峰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消除上诉人彭峰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峰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表明,其认为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侵害了名誉权,故本案系名誉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彭峰向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对上诉人彭峰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造成上诉人彭峰社会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存在上诉人彭峰名誉受损的后果。被上诉人重庆市顺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无侵害上诉人彭峰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彭峰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还款金额、延期时间等有误的问题,不属本案侵权纠纷案件审查范围,故上诉人彭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多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