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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尚德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尚德(绰号“头尖”),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尚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尚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尚德在藤县河东汽车站门口处,从一辆广东省发至藤县的长途客车上取了一个装有毒品的包裹。被告人杨尚德取得该包裹后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杨尚德所持的包裹内发现一包100.2克白色晶体,从杨尚德裤袋的烟盒内发现一小包0.4克白色晶体。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杨尚德处查获的100.6克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尚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梁某权证言,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364、365号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尚德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尚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00.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尚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杨尚德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尚德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尚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尚德被扣押的10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春建审 判 员  张红娟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栋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