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刘某某,女,194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何某甲之妻),女,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何某乙,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何某乙之妻),女,197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9日与何某丙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被告系何某丙与前妻之婚生子。原告与何某丙婚姻存续期间,按照房改政策将古冶区古冶供电楼3楼1单元303号建筑面积50.31平方米楼房一套的产权与土地使用权予以购买。土地使用证号为“唐古国用(旧房)第1313588号”;产权证号为“古冶区字第唐15075号”,产权人登记为何某丙、刘某某,产权性质为共同共有。2010年8月6日何某丙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多年,对其生活尽到了照料,电业局分配给自己的楼房一套,去世后由原告支配,其他人不得干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何某丙遗嘱效力,判定何某丙遗留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何某甲辩称,一、起诉书称何某丙自书遗嘱不真实。何某丙是答辩人的父亲,于1997年结识刘某某,在一起生活九年都没有办结婚证,何某丙与刘某某经常打架生气,于2006年患严重脑出血住院治疗,在2006年与2007年间儿子照顾,供电楼有信儿给楼房一套,刘某某听说后与神志不清的何某丙登记结婚。何某丙没病的时候经常打牌,下象棋,有病以后因神志不清再也没玩过,一年医药费就10000多元,何某丙根本无法拿笔自书遗嘱,刘某某没有提供自书遗嘱的影像资料,1997年至2006年都没办证,这样的遗嘱是刘某某逼着写的,没有法律效力。二、所谓“遗嘱”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答辩人的弟弟从小父母遗传有病,答辩人的弟弟应是法定继承人。答辩人的弟弟于2002年患脑出血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被继承人不能立遗嘱剥夺答辩人弟弟的继承权,被答辩人提供的遗嘱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是一份无效遗嘱。三、何某丙遗产全部。1997年前何某丙有十万元左右储蓄,1997年至2013年有十万元左右储蓄,存在了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另外何某丙还有永安楼房产一套。四、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遗产时应当照顾答辩人的弟弟。五、2013年何某丙有病住院,答辩人的妻子赵某某多次问被答辩人,何某丙有无遗嘱,被答辩人说没有,住院期间答辩人妻子借给被答辩人5000元给何某丙治病,何某丙死后因丧葬费用又借给被答辩人20000元,如果有遗嘱的话,答辩人的妻子不可能借钱给被答辩人,何某丙所有家产都被刘某某所得,那答辩人的弟弟也归刘某某所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何某丙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何某丙遗产。被告何某乙辩称,一、起诉书称何某丙自书遗嘱不真实。何某丙是答辩人的父亲,何某丙于2006年患严重脑出血病,住院治疗后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神志不清,活动不便,特别是手没有自制能力,他根本无法拿笔自书遗嘱。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何某丙自书遗嘱的影像资料,不能证明他提供的所谓“遗嘱”是何某丙亲笔书写,这样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二、所谓“遗嘱”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答辩人是何某丙的法定继承人。答辩人于2002年年底患上的脑出血,早已丧失劳动能力,自己本身是农民,根本没有生活来源,被继承人不能立遗嘱剥夺答辩人的继承权,被答辩人提供的遗嘱严重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是一份无效遗嘱。三、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答辩人不但无劳动能力,连日常生活都不能自理,平常全靠妻子全天候照料,一点收入都没有,生活确实特别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对答辩人应给予照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何某丙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何某丙遗产,对答辩人应予照顾。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何某丙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何某丙火化证复印件1份和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任家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继承坐落于古冶区古冶供电楼3楼1单元303号房产一套是否合理合法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1.原告提交了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唐1507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和唐古国用(旧房)第13135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并当庭提供原件用以核对,用以证明诉争房产的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了何某丙自书遗嘱1份,用以证明何某丙对其遗留房产的处理意见。被告何某甲对此遗嘱有异议,认为在1993年时何某丙的前妻李某某还健在,原告与何某丙是2007年结的婚,此份遗嘱应属无效。被告何某乙对此遗嘱有异议,认为此份遗嘱不真实,内容和名字均不是何某丙所写,并当庭提交何某丙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何某丙患有脑血管疾病。原告认为此住院病历系被告何某乙当庭提交,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审查,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乙当庭提交的何某丙的住院病历是何某丙在2006年11月5日至2006年12月5日期间因脑出血等疾病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不属于新证据,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病历不予采纳。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虽对原告提交的遗嘱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何某乙当庭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任家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何某乙曾于2002年底患脑出血,行动不便,由妻子张某某全权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原告认为此证明系被告何某乙当庭提交,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审查,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乙当庭提交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系继母子关系,何某甲、何某乙系兄弟关系。何某丙是何某甲、何某乙的父亲。原告与何某丙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何某丙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共生育二子,即长子何某甲,次子何某乙。原告与何某丙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古冶区古冶供电楼3楼1单元303号住房一套,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何某丙、刘某某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2010年8月6日何某丙立遗嘱一份,称在自己患病时刘某某对其精心护理,决定自己去世后,将电业分配给自己的住房一套即古冶区古冶供电楼3楼1单元303号住房全权由刘某某支配,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何某丙于2013年1月7日去世。现古冶区古冶供电楼3楼1单元303号住房由原告居住。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何某丙在生前立有遗嘱,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故应依照遗嘱内容来进行处理。但何某丙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即古冶区古冶供电楼3楼1单元303号住房一套属于原告与何某丙的共同财产,在何某丙去世后,该房产的二分之一属于何某丙的遗产,何某丙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对于另外二分之一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何某丙无权进行处分,故何某丙在遗嘱中对原告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部分无效。因此对于古冶区古冶供电楼3楼1单元303号住房,二分之一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另外二分之一经何某丙遗嘱处分,亦归原告所有。对于二被告所说遗嘱不真实,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加以反驳,故对二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所说何某乙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遗嘱生效时何某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古冶供电楼3楼1单元303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