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伏只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袁志国、袁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袁志国,袁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刘伏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被告袁志国,男,汉族。被告袁世伟,男,汉族。原告刘伏只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袁志国、袁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伏只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袁志国、袁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伏只诉称,2013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袁世伟驾驶豫EBxx**轻型普通货车沿宝鹤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孟家炉路段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2013年1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袁世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豫EBxx**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为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原告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范围进行赔偿。被告袁志国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袁世伟是我儿子。我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先行垫付了1700.19元,我手里有三张票据共计700.19元。被告袁世伟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我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袁世伟驾驶豫EB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宝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炉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刘伏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张希庆驾驶的豫ES3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伏只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袁世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袁志国系豫EBxx**号车车主,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616.74元,其中包括被告袁志国垫付的1000元,袁志国另外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19元,该部分数额的医疗费票据为袁志国持有。刘伏只出院诊断为左膀、左小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避免下床活动,1、2、4、6、8、12周复查。安阳坤牛饮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7月2日分别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刘伏只、朱晓红系其单位职工,刘伏只月薪3300元,朱晓红从2012年2月21日起照顾舅舅刘伏只,未上班,无工资。同时出具2012年7月至12月工资表6份,证明刘伏只、朱晓红每月工资均为3300元。刘伏只提供交通费票据450元,修车票据500元。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40元未标注药品名称及购药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外购药发票2张、出院证1张、驾驶证1张、行车证1张、病历1份、修车费票据5张、工资表6张、交通费票据45张、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豫EB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因袁世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车主袁志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616.74元,系原告治疗病情所需,本院应予保护,但应扣除被告袁志国垫付的100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出院医嘱其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避免下床活动,1、2、4、6、8、12周复查,故误工时间可酌定为40天,原告月收入3300元,误工费应为4400元(3300元/月÷30天×40天)。原告由朱晓红护理,朱晓红月工资3300元,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期间15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650元(3300元/月÷30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500元修车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且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告电动车受损,故对原告诉请修车费5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外购药发票40元,未标注药品名称及购药人,不能证明系治疗原告病情所需,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216.74元,扣除袁志国垫付的1000元,剩余10216.74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阳光财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伏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0216.74元;二、驳回原告刘伏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伏只负担56元,由被告袁志国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利?军审?判?员?马?小?新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