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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郭某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洲,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洲驾驶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工业集中区同辉路由梧侣路往国道324线方向行驶,至与集成路交叉口路口,超越同向行驶的一部小轿车时,碰撞路中一部自行车,造成骑行自行车的周某1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同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洲驾车驾车通过没有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洲立即报警并留候现场配合调查。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郭某洲经交警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郭某洲已与被害人周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赔偿款人民币616315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期间量刑,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江某1的证言;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诉讼文书等书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留候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危害后果,鉴于被告人郭某洲系过失犯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康淑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