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78号原告:沈某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红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戚某某,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志,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底相识,因为没有房子,一直到2005年才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沈某。2007年原告下岗后,为了生活到外地打工,每月都按时寄生活费回家。2008年原告因患病回六安动手术,但是被告并没有尽到夫妻扶助义务,全由原告弟弟照料。2008年底原告出院后两人一直分居,已达3年,两人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12年年初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贵院于2012年5月判决不准予离婚,现6个月已经过去,双方并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第二次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领取结婚证;证据二、存折、收据、房产证、房屋产权资料收据,证明:1、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从存折中支取现金32000元,用于购买金裕东小区2幢402室房屋(位于皋城西路纺织厂家属区东区);2、金裕东小区2幢402室房屋(位于皋城西路纺织厂家属区东区)原房主王再好收到原告购房款32000元并立下收据;3、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沈某某,并且无共有权人;4、原告房产拆迁后房产局出具的房屋产权资料收据明确注明产权人为沈某某;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第一次离婚时被告在庭审质证时仅就多出的面积(21.17平方)主张权利,当庭承认原告房产证上的面积51.2平方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戚某某当庭辩称:1、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要求一次性支付;3、夫妻财产应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4、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被告戚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婚生女沈某某自2007年开始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证据三、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搬迁证,证明原、被告原住房屋被拆迁,并因拆迁多获得了21.17平方房屋,该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抚养孩子和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对外所欠债务17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五、其他婚内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对原告沈某某所举证据,被告戚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房屋虽然是婚前购买,但是被告也有出资;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质证该房屋拆迁多出的面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戚某某所举证据,原告沈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因系拆迁多获得的平方,还存在差价,故应根据实际结算;对证据四,质证被告向黄芳借款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前,但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张善玲借款时并没有说明具体借款用途;对证据五,因不是现在存在的东西,故无法质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四中借到黄芳人民币8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四中借到张善玲人民币9000元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黄芳所作的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张善玲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戚某某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12日登记领证结婚,出嫁时女方陪嫁物有:壁挂式36美的空调一台,TCL29寸平面电视机一台(该两电器已被被告搬回家)。婚后于2006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某。2007年原告沈某某下岗后,在外地打工,被告戚某某在六安抚育婚生女沈某,被告戚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黄芳借支生活费8000元,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沈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提出离婚,本院以(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4月15日,原告沈某某以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原告沈某某父亲于2004年4月22日从存折中支付32000元现金购置王再好位于金裕小区东区(皋城西路纺织厂家属区)2幢402室,面积为51.2平方米,系属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010年4月4日,被告戚某某办理了该房屋的拆迁、搬迁事宜。可安置的面积有72.37平方米,所以多出的面积为21.17平方米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自2007年起原告沈某某下岗后外出打工,被告戚某某携婚生女沈某某在家生活,2008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至今双方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沈某某曾于2012年2月15日以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关系仍未丝毫改善,现原告再次主张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沈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戚某某生活至今,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沈某由被告戚某某抚养为妥。子女抚养费鉴于原、被告一致意见由原告沈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携婚生女沈某某为了生活所借黄芳人民币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4000元,属原告沈某某婚前所有位于皋城西路纺织厂家属区东区2#402室,面积为51.3平方米,可安置面积72.37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要求分割房屋,多出的面积21.17平方米,依法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戚某某享有的10.585平方米(21.17平方米÷2人),应由原告沈某某按面积回迁安置市场价格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戚某某。被告戚某某要求50000元困难帮助费,无法律依据。但鉴于被告戚某某暂无房居住,原告沈某某给予被告戚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沈某由被告戚某某抚养,原告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沈某某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允许原告沈某某探望子女;三、属原告沈某某婚前所有的位于皋城西路纺织厂家属区东区2#402室,面积为51.3平方米,可安置面积72.3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安置回迁多出的21.17平方米,被告戚某某享有10.585平方米(21.17平方米÷2人),由原告沈某某按面积回迁安置市场价格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戚某某。四、原告沈某某给予被告戚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000元;六、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戚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