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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文华与北京大至鸿盛商贸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北京大至鸿盛商贸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311号原告赵文华,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大至鸿盛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夕照寺中街*号楼*座***室。法定代表人杨美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迎双,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大至鸿盛商贸中心会计。原告赵文华诉被告北京大至鸿盛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大至鸿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华,被告北京大至鸿盛商贸中心委托代理人李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华诉称:原告是北京钓鱼台建筑公司职工,该公司成立于1986年,1999年该公司更名为北京海鹏建筑工程公司,2003年由北京海鹏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北京大至鸿盛商贸中心。原告自1986年开始就在公司工作,被告自2003年成立后,一直没有任何经营,靠出租房屋发放工资。2003年3月被告时任法人李东海与我达成口头协议,每月发放400元生活费,等单位房屋拆迁后再补发工资。后李东海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将我的劳动关系转至街道,我诉至海淀法院要求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得到法院支持。现起诉被告要求:1、补发1999年1月至2005年5月工资123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800元,补发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57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至鸿盛辩称:我单位是2003年改制有当时的验资报告证明改制前不欠任何人工资,现在找到的2003年9月和10月的账务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已经领取工资,有我单位上班的职工书写证明,证明原告在2004年2月13日到2004年11月没有上班,但也发了月生活费400元。此外,原告主张1999年至2005年5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已经超过两年的保存期限,应由原告举证。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期间工资已经海淀法院判决支付原告生活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文华于1985年入职北京海淀区钓鱼台建筑公司工作,1999年3月该公司更名为北京海鹏建筑工程公司。2003年2月28日该公司改制更名为大至鸿盛。2006年赵文华曾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大至鸿盛将其人事档案转回、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其2005年6月18日至今的工资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2006年8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6131号判决书判决:1、大至鸿盛与赵文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大至鸿盛补发赵文华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基本生活费4144元;3、驳回赵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大至鸿盛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91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大至鸿盛已补发赵文华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基本生活费4144元,但双方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文华档案仍存放在海淀区花园路街道办事处。2002年2月至2005年5月大至鸿盛每月向赵文华发放400元。赵文华认为此钱系生活费并非工资,同时主张其是公司元老,工资应比照法定代表人的标准领取,故其在1999年至2005年5月期间月工资应是3000元、2005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工资应是6000元,但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大至鸿盛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提交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4808号判决书,内容显示大至鸿盛向杨美莲支付2007年12月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4297元,大至鸿盛以此证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杨美莲亦是按照基本生活费领取工资。赵文华认可该证据。2004年4月之后赵文华未再去大至鸿盛上班。2005年之后大至鸿盛未再支付过赵文华工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北京大至鸿盛商贸中心账户内3613852元交由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保管。双方均认可2007年工商管理部门已将大至鸿盛营业执照冻结,目前该单位已无资金,没有办公地点,2005年之后大至鸿盛无法再进行年检,但该单位并未注销。另查,赵文华于2013年6月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2013年10月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补发1999年1月至2005年5月工资123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800元;2、补发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57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4000元。2013年10月28日,东城仲裁委以赵文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文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判决书、工资凭证、退休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义务。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此间大至鸿盛未安排赵文华工作,赵文华也并未去单位上班,处于待岗状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故大至鸿盛应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赵文华待岗期间工资。鉴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已由生效判决处理,且赵文华于2013年6月退休,故大至鸿盛应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赵文华2006年9月至2013年5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4656元。赵文华要求支付其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对2年内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劳动者主张超过2年之外存在拖欠事实的,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至鸿盛主张1999年至2005年10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距赵文华申请仲裁之日已逾两年,故应由赵文华承担举证责任,现赵文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赵文华要求大至鸿盛支付1999年至2005年10月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大至鸿盛商贸中心支付赵文华二○○六年九月至二○一三年五月基本生活费五万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二、驳回赵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大至鸿盛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