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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五杰),群众,务农。2004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强奸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群众,务农。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萍、陈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村张书方门口,利用开锁工具盗窃张义力停在张书方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C摩托车,并于当晚将盗窃的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20元。上述指控,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义力陈述;证人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证言;被盗机动车销售发票;失主身份证复印件;提取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武安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甲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张某甲、宋某某个人详细信息表及张某甲户籍证明信;谅解书;(2005)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09)武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2009)石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二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