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博陆菜场对面社区大院里,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的好运红五星牌电动三轮车1辆。同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柴某停放在此的三鑫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在转移赃物途中被被害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28元。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柴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电动车销售发票、电动车产品合格证、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关于对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冯如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