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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吕乃华与段元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乃华,段元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吕乃华,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元虎,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吕乃华与被告段元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段元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乃华诉称:2012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段元虎驾驶鲁S×××××号车辆沿凤城大街由东向西行使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元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78.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误工费21838.58元、护理费26893元、财产损失4340元、交通费6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82831.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元虎辩称:我只承担原告皮外伤部分,其他部分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段元虎驾驶鲁S×××××号车辆沿凤城大街由东向西行使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段元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78.3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住院合理期限应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29日,所有用药合理。另查明,鲁S×××××号车辆所有人为段元虎,未投保交强险。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费用,本院先于执行被告5000元。以上事实,由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住院押金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12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段元虎驾驶鲁S×××××号车辆沿凤城大街由东向西行使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段元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单据,数额为13378.33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固定收入及需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明细、医院证明等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可按当地护工标准30元/天、护理人员一人计算;计算天数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期限为81天;护理费数额为81天×30元/天=243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提交营业执照,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天数按81天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12.57元/天×81天=9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81天×30元/天=24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7856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元虎赔偿原告吕乃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856元,扣除垫付款4000及先予执行款5000元,余款188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乃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91元,由原告吕乃华负担1371元,由被告段元虎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