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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董任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任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任仔,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8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00号起���书指控被告人董任仔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任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董任仔伙同“山猴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信义路鑫和电玩后门处,见停放一辆红色韩玲牌电动车,遂由被告人董任仔放风,“山猴子”将电动车车锁打开盗走。盗窃后,“山猴子”给现金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董任仔。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因“山猴子”姓名不详而无法追缴,赃款人民币300元已被被告人董任仔赌博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任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某的��案及陈述;购买电动车收款凭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董任仔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董任仔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任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任仔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任仔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董任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任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被告人董任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任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王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