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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自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信富与被上诉人富顺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规划行政其他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何信富;富顺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自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信富,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北湖南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廖梦奇,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厚铸,富顺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信富因规划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信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大金、被上诉人富顺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简称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厚铸、周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信富于2007年在富世镇光灯村八组小地名石坝子的地方建立养猪场,其养猪面积为100多平方米,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动物检验检疫证。2011年扩大规模又在光灯村八组小地名园宝山处修建房屋1000多平方米,用于养猪。该修建的房屋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4年富世镇全镇已经自贡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富顺县城市规划区域。2013年5月10日富顺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对富世镇光灯村八组的地块进行清理,准备移交富顺县土地储备中心时,发现该地块内新建了一个养猪场。通过调查,该养猪场为何信富修建,遂向被告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发出《关于对富世镇光灯村八组何信富户养猪场建(构)筑物进行调查处理的函》(富征拆办函【2013】7号)。该局收到后于2013年5月13日起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何信富发出《建设监察执法调查通知书》。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2013年5月14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5月16日向何信富发出《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6月18日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月6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8月8日作出《中止强制执行决定书》。其后,该局以程序不完善为由撤销了以上一系列法律文书,进行重新调查。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于2013年8月8日再次向何信富发出《建设监察执法调查通知书》(富规住调【2013】第018号),8月14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富规住限拆【2013】第018号)。何信富因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对规划区范围内发现未按该法律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有查处的权力,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主体适格;涉案行政行为从立案到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何信富所建养猪的房屋未经审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其违法事实清楚;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适用法律准确。何信富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富规住限拆[2013]第01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信富负担。 判决后,何信富不服,上诉称: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修建猪舍用地属于农业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营业执照》和《动物防疫合格证》证明养猪场是合法的;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有误;养猪场修建在前,征用该土地在后,对养猪场进行拆迁应当作出补偿。请求撤销原判和富规住限拆(2013)第01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被上诉人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辩称:我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且何信富是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何信富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何信富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拟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 1.行政行为决定书、送达回证; 2.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富顺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的批复; 3.富顺县城市规划文本(2004-2020)及红线图; 4.《案件来源登记表》及富征拆办函(2013)7号文件; 5.《立(销)案呈批表》; 6.《建设监察执法调查通知》及其送达回证(各两份); 7.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中止强制执行决定书》; 8.《撤销富世镇光灯村8组何信富违法建设一案行政决定书的决定书》; 9.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2013年8月14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10.送达法律文书的现场照片和光碟; 11.何信富向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房契; 12.富顺县畜牧局出具的《关于富顺县何信富养殖场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情况说明》; 13.富顺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何信富养殖场”办照的基本情况》; 14.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15.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规划办出具的材料; 16.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富世镇光灯村八组村民何信富的用地及土地登记情况的说明》; 17.光灯村八组组长张小斌询问笔录; 18.何信富询问笔录; 19.《建设监察执法现场检查(勘验)记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第40条、第64条的规定。 何信富在一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村民的《证明》一份; 2.《动物防疫合格证》;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认定何信富分别在“石坝子”和“元宝山”两处修建养猪场证据不充分。对证明养猪场及旁边的两层楼房修建时间的证据,富顺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函、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富世镇光灯村八组组长的证言所表明得修建时间及过程相互矛盾。因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自相矛盾,故本院采信何信富自述的修建时间及过程。 对何信富修建养猪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何信富于2007年在富世镇光灯村八组建立养猪场,其面积为100多平方米,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动物检验检疫证。2007年下半年扩大规模修建猪圈及房屋1000多平方米,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之规定,本院邀请原自贡市建设委员会(现机构调整为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原政策法规处处长罗昭权(现退休返聘)出庭就规划方面的专业概念以及规划后,在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应经批准办理规划许可证的问题作出了法律说明和专业解释:富顺县富世镇光灯村八组属县域市规划区,是近期建设控制区,在此区域内的任何建筑活动均应经县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建(构)筑物均属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以上法律说明和专业解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富规住限拆[2013]第01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富规住限拆[2013]第018号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是富顺县政府下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该局对何信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一)关于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富规住限拆[2013]第01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2004年富世镇全镇已经自贡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富顺县城市规划区域。2007年起何信富修建养猪场及附属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何信富修建的猪圈属于构筑物,猪圈旁两层楼房属于建筑物。其修建处属县域市规划区,是近期建设控制区。修建建(构)筑物应经县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何信富未经批准修建的建(构)筑物属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虽然何信富修建建(构)筑物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也未按照新法要求申领或补办建设规划许可证,其涉诉建筑物违法状态持续至今。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符合法律适用规则。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土资发(2007)220号】、【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规定的内容是是否应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而非是否应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营业执照》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只证明何信富养殖生猪合法,未证明修建养猪场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其养猪场合法,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无相关证据及法律、法规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富规住限拆[2013]第018号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责令限期消除违法状态的行为,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故其程序不同于行政处罚程序。现行法律、法规对“责令限期拆除”行为的程序未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富顺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局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对违法建设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信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月维 审判员  谭爱华 审判员  徐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