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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春凤与邓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凤,卢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930号原告杨春凤,女,1956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佳,女,1984年6月9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卢佳委托代理人邓晓东,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凤与被告卢佳、邓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凤委托代理人郭跃、被告兼被告卢佳委托代理人邓晓东、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凤诉称,2012年7月25日6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柔区青春路武装部路口时,与被告邓晓东驾驶的汽车(京N×)由北向西行驶时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及手表和衣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邓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邓晓东将原告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原告按医嘱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6日出院。期间遵医嘱先后到北医三院、积水潭医院就诊,被告支付了去北京市区就诊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到怀柔区第一医院和怀柔区中医医院、基层卫生室复诊23次,挂号费及复诊医疗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邓晓东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卢佳,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3个被告:1、赔偿医疗费63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7916元、交通费94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9.5元、鉴定费2250元、手表损失880元、上衣损失200元,共计131025.75元。2、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邓晓东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属实,我给原告垫付过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部分医疗费票据和收据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和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治疗费合理性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6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柔区青春路武装部路口时,与被告邓晓东驾驶的汽车(京N×,车主为被告卢佳)由北向西行驶时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邓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邓晓东将原告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并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和赴北京市区医院就诊的交通费,原告按医嘱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先后到怀柔区第一医院、怀柔区中医医院和基层卫生室复诊并自行承担医疗费和交通费,上述两家医院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原告2012年8月26日出院至2013年6月20日的病休诊断证明书,综合载明杨春凤肋骨骨折(左7-10),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和左肩肩袖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杨春凤的目前状况构成×伤残。”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此鉴定书中杨春凤伤残等级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误工期限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春凤的伤残等级为×,赔偿指数为×,误工期为90日。”原告杨春凤主张其月收入为3500元,为此出具非农户户籍证明、误工证明和劳务协议。原告父亲杨同禄(1933年9月17日出生)和母亲夏清花(2012年8月7日去世)共生育一名子女杨春凤,杨同禄现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由杨春凤赡养。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晓东驾驶被告卢佳所有车辆与原告杨春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春凤受伤,邓晓东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经核算为63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经重新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90日,杨春凤虽不认可误工期限,要求按照诊断证明书记载期限核算,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不合理性,故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核算杨春凤误工费为10500元;交通费杨春凤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就医次数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同意承担1650元,本院不持异议,由被告邓晓东承担鉴定费3750元;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九万九千八百三十九元七角五分。二、鉴定费五千四百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邓晓东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凤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鉴定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杨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邓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九元,由原告杨春凤负担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邓晓东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