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仲莲根与何月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莲根,何月胜,吴进举,李小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莲根,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月胜,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审被告吴进举,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仲莲根,基本情况同前。原审被告李小林,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仲莲根为与被上诉人何月胜、原审被告吴进举、李小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莲根、被上诉人何月胜、原审被告吴进举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李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李小林承揽了被告吴进举、仲莲根的安塔吊底座的工程,承包价2800元。因塔吊底座还需木工共同完成,于是被告李小林找到原告何月胜一起干,口头约定:工资对半挣,每人1400元。原告在支木合子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包头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外伤、伸拇长短肌腱断裂,医生建议休息半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6元,误工费200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19.4元,残疾赔偿金8163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7636.3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何某甲,1934年5月1日出生,现年79周岁,系原告父亲;吕某某,1938年10月6日出生,现年75周岁,系原告母亲;何某甲与吕某某共有6个子女。何某乙,2001年1月31日出生,现年12周岁,系原告女儿。另查明,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月胜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李小林承揽了被告仲莲根、吴进举安装塔吊底座的工程,约定承包价为2800元,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小林又将安塔吊底座工程的木工承揽给原告何月胜,双方口头约定报酬对半分,每人1400元,双方又形成了另一个承揽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小林是雇佣关系,因其是以自己的技术提供劳动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何月胜无相关资质证书,且未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小林作为定作人将工程承揽给无资质证书的原告何月胜,存在选任过失,故其应承担与其选任过失相适应的责任。被告李小林辩称为原告包扎伤口花了180元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林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双方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不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关系,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莲根、吴进举虽然与原告何月胜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其二人作为受益人,且未尽到安全防范提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以审核认定的141.88元为准。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亲何某甲为农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月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88元,误工费20019.2元,残疾赔偿金94723.1元((20408元×20年×20%)+(5508元×5年×20%÷6人)+(15878元×5年×20%÷6人)+(15878元×6年×20%÷2人)),鉴定费1000元,共计115884.18元,由被告仲莲根、吴进举承担20%计款23176.8元,由被告李小林承担20%计款23176.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仲莲根、吴进举、李小林负担2618元,超标的诉讼费35元,由原告何月胜负担。上诉人仲莲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李小林系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应由我承担赔偿义务。另外,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其九级伤残与伤情不符,评定结果无相关规定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将自己安装塔吊底座工程承揽给没有资质的李小林,经李小林释明该工程还需要动用木工工程后,依然不负责任,仅让没有资质的李小林自己想办法,当李小林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揽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时,上诉人也没有反对,继续放任这种选任过错的行为,造成了安全隐患,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且上诉人系该工程的受益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果无相关规定支持,根据其双方一审时选定的羽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何月胜左拇指经治疗后,拇指近掌关节功能丧失,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只残等级》九级第18条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充足的依据,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上诉人仲莲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元军审 判 员 王瑞玲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