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如东与梁炎坤、黄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东,梁炎坤,黄秋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刘如东,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炎坤,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秋云,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炎坤,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如东诉被告梁��坤、黄秋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晋伟、被告梁炎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东诉称:2013年1月13日19时25分许,被告梁炎坤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秋云)沿月矿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大托村北路段时,与沿月矿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如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6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炎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如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产生了相应的各种费用,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949.96元;2、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原告刘如东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清远支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原告结婚证、出生证明、原告户口本、原告的妻子和女儿的户口本、暂住证、工作证、婚育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生活困难证明、遵义五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珠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据以及华润银行刷卡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明细、部分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出生证明、工资表、陈荣振及张仲康出具的证明、户成员信息、尖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被告平���清远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平安清远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8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修车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根据当地实际护理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应提供事发前的收入情况证明,否则应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清远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被告梁炎坤、黄秋云共同辩称:与被告平安清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炎坤为原告刘如东垫付了医疗费26866.4元。被告梁炎坤、黄秋云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收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9时25分许,被告梁炎坤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秋云)沿月矿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大托村北路段时,与沿月矿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如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6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炎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如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炎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秋云,该车在被告平安清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2日,共68天,期间医嘱“建议留陪两人壹个月,后期建议留陪人壹人”。2013年3月23日,原告转入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并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同年5月27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半个月”,后又于6月1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个月”,以上合计全休两个半月。原告住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95229.08元,其中梁炎坤垫付26866.4元,平安清远支公司垫付26800元,剩余的41562.68元为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7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8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居住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七巷7号402房。原告父亲刘栋昌(已去世)和原告母亲李日芳(1941年10月30日出生)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刘春英、刘真英、刘如东、刘如周、刘球英、刘球芳、刘丽珍。刘如东和黄清兰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刘咏欣(2008年3月21日出生)。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除工资表、陈荣振出具的证明以外的所有证据,被告梁炎坤、被告平安清远支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梁炎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如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交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张仲康的证言,均可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止一直租住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七巷7号402房,该居住地属城中村性质,可认定为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收入来源亦与农村及农业生产脱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请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229.08元,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为95229.08元(其中原告支付41562.68元+被告梁炎坤支付26866.4元+被告平安清远支公司支付2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住院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50元/天×102天)。3.护理费1056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每人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02天,期间医嘱”建议留陪两人壹个月,后期建议留陪人壹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56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72天×1人)。4.误工费15992.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称其从事建筑工作,并就其主张申请证人陈荣振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人陈荣振在作证过程中称其与原告从2011年开始合作建筑工作,其施工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工人,工人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与原告最后一次合作是2013年1月13日,最后一次发给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却称不记得与陈荣振最后一次合作的时间以及施工队中另外五名工友的姓名,并称最后一次领取的工资为3500元,这与证人陈荣振的证言并不相符,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刘如东2月份的出勤天数为30天,与常理相悖,故对于证人陈荣振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情况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8.2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天,但并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半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992.17元(32978.21元/年÷365天×177天)。5.残疾赔偿金83789.6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按照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8.2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956.42元(32978.21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由原残疾赔偿金与原被扶养人生活费构成。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被评定为伤残,原告母亲李日芳于1941年10月30日出生,女儿刘咏欣于2008年3月21日出生,故李日芳的生活费为:24083.48元/年×8年1个月÷7×10%=2781.07元,刘咏欣的生活费为:24083.48元/年×12年6个月÷2×10%=15052.18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3789.67元(65956.42元+2781.07元+15052.18)。6.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就诊次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鉴定地的距离酌情确定。7.鉴定费1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在涉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经济承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营养费。由于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10.修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梁炎坤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梁炎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83789.67元、误工费15992.17元,护理费6718.16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平安清远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852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3841.84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6470.92元,由被告平安清远支公司根据被告梁炎坤承担70%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即67529.64元(96470.92元×70%),扣除平安清远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6800元及被告��炎坤已支付的医疗费26866.4元,还需支付23863.24元。被告梁炎坤支付的26866.4元,可与被告平安清远支公司另行解决。被告黄秋云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秋云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起诉要求被告黄秋云连带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如东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如东23863.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456元,原告刘如东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