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建春诉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春,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240号原告刘建春,男,1963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文慧,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邮政枢纽721室。法定代表人王建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和,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颖,女,1973年6月7日出生,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建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文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和、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因我患有心脏病,被告与我进行了协商,让我办理病退手续,并承诺支付我相应的经济补偿,但被告仅支付了我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我7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并且被告还应支付我医疗补助费。后我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6029.74元;2、医疗补助费22311.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自己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的,我公司批准了原告的辞职,考虑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过较长时间,我公司支付了被告5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另外我公司没有在原告的医疗期内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医疗补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98年10月进入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工作,属于邮政公司的临时工,2000年或2001年时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日期其已记不清,签订劳动合同后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邮政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能拿3718元工资,工资从2006年开始就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主张原告于2002年7月1日首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邮政公司工作,中间多次续签合同,一直续签到2014年5月31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18元。另邮政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6月21日。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系自行提出辞职,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辞职报告》,内容为“辞职报告王领导:我本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特请辞,请批准”,落款处有原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原告称辞职报告的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写好后,让其抄写上述内容,签名系其所签,但“辞职报告”四个字并非其所写。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称其患有心脏病,于2012年5月时做了心脏的冠脉支架植入手术,出院后因为要在3个月内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就去找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告知其办不了病退手续,要把其转到街道,让街道为其办理病退手续。后原告称其去找了邮政公司,邮政公司派人与被告就原告的情况进行商谈和交接,交接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原告不同意,被告表示原告的情况不属于辞职,该给的补偿仍然会支付,被告没有写辞职报告的抬头,原告看其格式并非辞职报告,就照着抄了,原告称当时被告说了要给经济补偿,但没有说给多少,说是要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后来被告于2012年9月时支付了其5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被告称原告在手术后先找了邮政公司,邮政公司让其来找被告,被告的经理接待了原告,并表示原告可以先休医疗期,原告表示想办理病退手续,但被告无法为员工办理病退手续,就表示如果原告要办理病退,可以前往街道办理,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手续,后被告表示解除劳动合同要按辞职处理,但补偿金可以按照终止劳动合同的待遇支付原告,具体的数额当时没有计算,被告把意见告知了邮政公司,邮政公司也表示同意,之后被告就将原告的档案转到了相关的街道,原告在街道办理了病退手续,被告支付了原告5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另原告主张其因患有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而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办理病退手续时已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了故要求被告支付其6个月工资作为其医疗补助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退休时间”处显示为2012年7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处显示为到达、“劳动能力鉴定号”处显示为02245。被告对《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另查,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就双方争议向东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等。后东城仲裁委出具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故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1998年就在邮政公司工作,但认可其当时并未与邮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后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邮政公司工作,现被告主张双方于2002年7月1日起首次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无法明确其与被告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另考虑到邮政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2年6月21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予以采信,并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另被告虽提交了原告的辞职报告,但辞职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所显示的原告退休时间为2012年7月,故从时间上显示原告系劳动关系解除即办理了退休手续;且依据双方陈述,被告称因其无法为员工办理病退手续而让原告辞职并协助原告在街道办理病退手续,被告也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而原告亦经过鉴定确认丧失了劳动能力;综上,本院对被告因原告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的补偿,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22308元(3718元*6个月),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22308元(3718元*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二万二千三百零八元。二、被告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春医疗补助费二万二千三百零八元。三、驳回原告刘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