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前平与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平,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605号原告张前平,女,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万福,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刘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芬芬,女,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前平与被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运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张前平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福、陈超,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工资为2300元/月。2013年3月底,原告检查出怀孕。2013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入职隐瞒怀孕事实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合计1012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合计2925.6元;4、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000元。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辩称,1、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3、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且原告主动要求办理商业保险;4、违约金2000元为新增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从事客服工作。2013年2月26日,原告签订《劳动补充协议》,表明自愿在被告处上班,并选择让被告办理商业保险。2013年3月4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1、劳务协议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2、被告安排原告在管理、客服岗位从事客服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3、试用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试用期工资待遇为2000元/月;4、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每月发给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每月实际到手收入2300元;5、协议期内(试用期满)一方提前解约的,需支付守约方2000元违约金。2013年6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与张前平同志解除试用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因入职时隐瞒怀孕的事实,为您的健康、我司用工安全及客服胜任条件,经公司决定于2013年6月3日与张前平同志正式解除试用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经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申请,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此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书》、《关于与张前平同志解除试用的决定》、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具备法定的正当理由,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协议》就双方的劳动期限、试用期、工资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被告系在试用期内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提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原告入职时隐瞒怀孕的事实及不胜任客服工作,且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女职工在孕期为法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但被告在原告已怀孕的情况下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虽称原告怀孕不能胜任客服工作,但从被告所述的原告工作内容来看,包括收费、前台(具体包括收发邮件、登记出入人员)、会务(具体包括维持会场秩序、会议布置)三项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怀孕会导致无法胜任上述三项工作。即使原告确因怀孕无法胜任客服工作,被告也应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而非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及每月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2300元(2300元×0.5月×2)。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已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加倍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为协议期内(试用期满)一方提前解约,不包含试用期内解除的情形,而被告是在约定的试用期最后一天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反约定条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前平赔偿金2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常旻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