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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士怀与徐中明,李步权,赵余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怀,徐中明,李步权,赵余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陈士怀。被告徐中明。被告李步权。被告赵余牧。原告陈士怀与被告徐中明、李步权、赵余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华、被告徐中明、李步权、赵余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怀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陈士怀与被告徐中明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陈士怀向三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至2013年1月7日,被告陆续将钢管扣件归还,但扣件少90只,按市场价折算,扣件损失为360元。在此期间共产生租金115179.22元,而被告仅给付租金46000元,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金69179.22元;2、赔偿扣件损失36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士怀为证明其诉请,举证1、《设备租用合同书》1份;2、租金结算表2份及已交租金一览表1份;3、发货单13份;4、入库单1份;5、购买扣件的收据1份。被告徐中明辩称,其只承认合同约定的210天租赁期限内的租金,超出部分其不应承担;被告徐中明、李步权、赵余牧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赵余牧是其雇佣的工人,还款责任应由徐中明个人承担。被告李步权、赵余牧辩称与徐中明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陈士怀与被告徐中明签订《设备租用合同书》1份,约定陈士怀向徐中明出借钢管和扣件,租赁期限为210日,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0.01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只。陈士怀于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共向徐中明出借钢管23048.4米和扣件12864只。截止目前,徐中明归还钢管23048.4米,扣件12774只,其余90只扣件未还,期间共产生钢管租金76980.05元和扣件租金38199.17元,合计115179.22元。徐中明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21日分批次支付陈士怀租金46000元,尚欠陈士怀租金69179.22元及扣件90只,陈士怀索款未果,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设备租用合同书》1份、租金结算表2份、已交租金一览表1份、发货单13份、入库单1份、购买扣件的收据1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租金及扣件损失未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中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徐中明使用,徐中明理应按约给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陈士怀,故陈士怀要求徐中明给付租金69179.22元及扣件损失360元合计6953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中明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10天,超出期限的租金不应由其承担,因原告对该抗辩不予认可,且2013年1月7日前,该租赁物一直为被告徐中明占有使用,且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徐中明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情形,符合上述特征,其与原告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当继续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租金,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中明、李步权、赵余牧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三被告共同抗辩三被告之间并非合伙,赵余牧、李步权是徐中明雇佣的工人,责任应由徐中明个人承担,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士怀租金69179.22元和扣件损失360元合计69539.22元。二、驳回原告陈士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徐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一丹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