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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姜雪锋与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锋,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683号原告姜雪锋,男,1985年9月4日出生。被告陈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姜雪锋与被告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徐丽霞、人民陪审员沈玉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雪锋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陈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姜雪锋借款20万元,并向姜雪锋出具借条,约定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姜雪锋多次找陈磊,要求偿还借款,2012年年底陈磊支付给姜雪锋22000元,后以各种理由再三推托。故姜雪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陈磊偿还欠款1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磊承担。原告姜雪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被告陈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陈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对原告姜雪锋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5月17日,陈磊向姜雪锋出具欠条,显示向姜雪锋借款20万元整,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陈磊已向姜雪锋返还2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姜雪锋表示,其与陈磊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姜雪锋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雪锋与陈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陈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向姜雪锋返还借款,故姜雪锋要求陈磊偿还欠款1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雪锋借款十七万八千元。如果被告陈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元(原告姜雪锋已预交),由被告陈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泰京审 判 员  徐丽霞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