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赵红垒与张民胜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垒,张民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重字第3号原告赵红垒,男,1954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民胜(又名张存仓),男,1966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垒诉被告张民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2001)滑经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赵红垒的起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0月23日,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应进入再审程序,并作出(2006)滑民监字第6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滑民再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1)滑经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张民胜给付赵红垒现金20019.6元,驳回赵红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民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再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月6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张民胜给付赵红垒现金20019.6元,驳回赵红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民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安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民胜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167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安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滑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民胜给付赵红垒现金20019.6元,驳回赵红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民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垒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张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垒诉称,滑县人民法院1996年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民胜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现金29845元,被告张民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民胜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自1996年12月11日至1997年4月焦虎法庭给原告讨回3000元债务,从1997年4月至1999年11月20日执行庭给原告执行了现金10800元,共计13800元,下欠判决数额16045元。1999年11月21日,执行庭给原告执行债务时,被告张民胜同意给付利息6000元,下欠共计22045元,经协商被告以塑料鞋作价给原告,但被告弄虚作假,以低劣塑料鞋欺骗,鞋经物价部门评估,总价值2025.40元,与22045元相差20019.6元。当时双方虽有协议,但协议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请求判令张民胜偿还下欠的20019.6元,支付自1999年11月21日以来所欠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经济损失费和物价局作价费。被告张民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偿还清其款项,双方在1999年11月21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货抵债22044元,所欠款已全部还清。执行和解笔录中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原执行庭为原告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件在没有恢复执行,也没有起诉立案的情况下原执行庭启动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程序违法、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告行使执行和解笔录中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撤销权,并没有在诉状中“诉讼请求”一项中明确提出,其现在已经丧失了撤销权。终结执行和执行和解均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原告不得就执行和解内容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张民胜欠赵红垒现金11500元,利息18345元,本院于1996年9月12日作出(1996)滑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民胜支付赵红垒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845元,张民胜不服判决,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1日作出(1996)安民三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2、赵红垒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先行执行现金13800元付给赵红垒,下欠16045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000元,共计22045元,1999年11月21日强制执行张民胜皮鞋3500双、塑料凉鞋1377双,当天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商同意皮鞋每双5元,塑料凉鞋每双3.3元,合款22044元,赵红垒同意以鞋抵债,并表示其它不再追究,有执行和解笔录为证。3、1999年11月25日,赵红垒找到法院反映张民胜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原执行庭于2000年11月7日委托滑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对抵债的鞋进行了价格评估,2000年11月10日,滑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鞋价值2025.40元。4、赵红垒以受到欺诈为由于200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民胜支付欠款20019.6元(即原执行庭执行后下欠22045元,经物价部门评估折抵鞋的价值2025.4元,两项相差20019.6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和评估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认定:1、本院(1996)滑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2、安阳中院(1996)安民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原执行庭执行人员1999年11月21日制作的执行和解笔录;4、1999年11月21日赵红垒本人打的收条;5、滑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2000)第198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6、照片8张。本院认为,原告赵红垒与被告张民胜于1999年11月2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后,原告赵红垒发现抵债的鞋的质量及实际价值与所抵债权数额相差较大,于1999年11月25日找到法院反映被告张民胜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原执行庭于2000年11月7日对抵债的鞋委托滑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鞋价值2025.4元,与当时折抵的价格相差十倍。1995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经他(1995)2号】的精神,对于履行和解协议中因交付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在本案中,原告赵红垒与被告张民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赵红垒在发现抵债的鞋与实际价值相差巨大后,参照最高院该函的精神,赵红垒为了保护其权利不受损害,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199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999年11月25日,原告赵红垒就找到法院反映张民胜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原执行庭于2000年11月7日对抵债的鞋委托滑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鞋价值2025.4元,与当时双方协议时的价格相差十倍,因此可以认定赵红垒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其有权申请撤销,2000年11月7日是价格鉴定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的时间,也应当认定为赵红垒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2001年9月13日,赵红垒以收到欺诈为由向本院起诉,并不超过一年撤销期间,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将赵红垒已收到的抵债的鞋按评估价格从应执行款中扣除,张民胜应再给付赵红垒现金20019.6元。赵红垒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物价局作价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民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红垒现金20019.6元;二、驳回原告赵红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民胜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