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邢台分公司与付便的、吕德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付便的,吕德立,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张国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便的。委托代理人侯印合,男,系被上诉人付便的之子。委托代理人侯英芳,男,系被上诉人付便的侄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德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迎宾路电信大楼东36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机动车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邢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又以和付便的、张国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付便的、张国静之间按和解协议执行;其他各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审原告付便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振 防审判员 董 建 一审判员 张庆安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冬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