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与韩大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韩大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8号。负责人��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梁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韩大禹,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与被告韩大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笑盈、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7万元,并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1131.41元,利息1564.69元,本息合计232696.10元(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利息。4、依法处分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号的抵押房产,用以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内容成立,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分行营业部文件,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森融支行于2012年7月19日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单身。证据五��他项权证,证明房产已抵押给原告。证据六、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本息情况。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告(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森融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7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偿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呼兰区×××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2012年11月被告开始逾期还款,自2013年6月至8月连续三次未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尚欠本金231131.41元及利息1564.69元。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分行营业部文件将森融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隶属大直支行管辖,降格后机构名称不变。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连续三次未按合同偿付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止拖欠的本金231131.41元、利息1564.69元及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付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4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与被告韩大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韩大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借款本金231131.41元。三、被告韩大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1564.69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利息。四、如被告韩大禹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以被告韩大禹所抵押的位于呼兰区×××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付原告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张笑盈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员王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