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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学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吴学敏,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学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2013年7月21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内蒙古自治区省道312线由东向西行至92公里500米附近时,因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下路基侧翻,造成原告吴学敏受伤、车辆受损、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磴口大队认定原告吴学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车损136155元、施救费13000元、公估费4085元、车上人员损失36129.27,以上各项共计189369.27元。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89369.27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以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车损属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施救费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公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未住院治疗,部分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伤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对原告关于误工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我方认为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依据其结论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37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76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和车损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2013年7月21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内蒙古自治区省道312线由东向西行至92公里500米附近时,因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下路基侧翻,造成原告吴学敏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磴口大队认定原告吴学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主车损失92805元、公估费2784元,挂车损失43350元、公估费1301元,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13000元;原告吴学敏之伤经滦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其人身损失为35682.17元,其中,医疗费3002.27元、误工费22755.6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9024.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8922.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及其保险单批单、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磴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滦南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德生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和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属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和施救费是为了公估及修理车辆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所述公估费不属理赔范围及施救费过高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理赔未提供不予理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学敏保险理赔款188922.17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