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阮轩娣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梁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轩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广东分公司,梁培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53号原告:阮轩娣,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钦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东山紫园商务大厦第**层1101。负责人:杨庆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培华,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阮轩娣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广东公司”)、梁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轩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梁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轩娣诉称:2012年10月17日21时10分,梁培华驾驶粤KA34**号车在光华北路驶入官渡二路由北向西行驶,遇阮轩娣骑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在前行驶时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阮轩娣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阮轩娣即被送到茂名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22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是护工韦秀光。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阮轩娣之伤系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和Ⅹ(十)级伤残。根据诊断证明书的诊断,原告需一年后返医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处理,并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2】第35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培华负主要责任,阮轩娣负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阮轩娣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540.60元;2.住院伙食费:11350元(227天×50元/天);3.营养费:6810元(227天×30元/天);4.误工费:11100.54元[16742元/年×(227天+15天至评残前一天)]5.护理费:27240元(227天×120元/天);6.检查、评残费:2164.20元;7.残疾赔偿金:44279.93元(10542.84元×20年×21%);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59484.90元。永诚保险广东公司是肇事车粤KA34**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24时止)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0000元,伤亡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检查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1784.30元,合共101784.30元给原告,被告梁培华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我的损失合共159484.9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01784.30元,不足部分为57700.6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梁培华应负主要责任,且在住院期间已支付了38100元的医疗费。因此,被告梁培华应直接赔偿8060.48元(57700.60元×80%-381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0000元,伤亡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检查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1784.30元,合共101784.30元给原告。被告梁培华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梁培华直接赔偿8060.48元给原告。三、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辩称:1.被告梁培华在我司只有投保交强险,因此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不一致,我方请求法院查明车主与驾驶人的关系,以及使用车辆的原因,我方在符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赔付。3.原告主张多项赔偿涉及住院时间,而我方认为治疗时间是严重超出标准的。本案伤者疾病诊断左尺骨骨折、左髌骨骨折,2012年10月17日入院治疗,2013年6月1日出院,住院共227天。而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10.2.7尺骨干骨折90日;10.2.15髌骨骨折120日;因此我方认为应选择最高的诊疗日作为诊疗标准,即按照120天计算。本案原告治疗期间明显高于标准,实际出现了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梁培华辩称:原告要求我直接赔偿8064元是不合理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1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我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按我方承担60%,原告负担40%的责任分责。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1时10分,被告梁培华驾驶粤KA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茂名市区光华北路驶入官渡二路由北向西行驶,遇阮轩娣骑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在前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阮轩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一大队处理,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2)第3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培华负主要责任,原告阮轩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轩娣被送到茂名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10月17日起治疗至2013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227天。用去医疗费49540.60元,被告梁培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100元。原告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3.脑震荡。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复查。2.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3.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4.术后一年回院拆钢板。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27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阮轩娣之伤系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和Ⅹ(十)级伤残。为此用去的检查费及鉴定费2164.20元。原告阮轩娣的户籍是农村居民户籍。被告梁培华是本案事故车辆粤KA3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542.84元/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项的标准为167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7458.56元,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拍片报告书、检查费发票、检验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交通费发票。有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有被告梁培华提供的梁培华的身份证、梁培华的驾驶证、粤KA34**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粤KA34**小型客车的检测费收据、停车费、拖车费发票、茂名石化医院预收住院押金收据17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第[2012]第3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培华负主要责任,阮轩娣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阮轩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梁培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有关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费用为49540.60元,有茂名石化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阮轩娣是农村居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2日,误工费应为11100元(16742元/年÷365天×242天)。3.护理费,原告阮轩娣主张的护理费27240元(227元/天×120元/人/天),有医院的医嘱,120元/天的计算标准没有超出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50元(50元/天×227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阮轩娣住院医疗机构的出具的“补充营养、注意休息”的医嘱建议,结合原告阮轩娣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681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阮轩娣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阮轩娣评残时49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计算标准总数的21%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279.93元(10542.84元/年×20年×21%)。检查费244.20元、评残鉴定费1920元,两项合计2164.2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阮轩娣九级和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阮轩娣和被告梁培华的过错责任情况,原告阮轩娣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偏高,应按4800元计为适当。综上所述,原告阮轩娣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540.6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2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营养费6810元、残疾赔偿金44279.93元、检查、鉴定费21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上述合计157284.73元。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给原告阮轩娣;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及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89584.13元给原告阮轩娣。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份57700.60元(157284.73元-10000元-89584.13元),由被告梁培华赔偿80%即46160.48元(57700.60元×80%)给原告阮轩娣,减除被告梁培华已经赔偿的38100元,尚欠8060.48元,由被告梁培华赔偿给原告阮轩娣。被告永诚保险广东公司应赔偿原告阮轩娣的损失合计为99584.13元(10000元+8958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9584.13元给原告阮轩娣。二、限被告梁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060.48元给原告阮轩娣。三、驳回原告阮轩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广东分公司负担1145元,由被告梁培华负担25元,由原告阮轩娣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车燕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