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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第147号李海广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广,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X广应吸毒人员李X忠的要求,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送到宁明县水利局门卫室以出售给李X忠。当二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X广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广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2013年6月6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X忠致电被告人李X广,说要买50元的海洛因。李X广随即携带一小袋毒品海洛因到宁明县水利局门卫室以售给李X忠。当二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李X忠身上缴获一小袋毒品海洛因(毛重0.24克),从李X广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经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广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忠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过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X广贩卖毒品数量少,并当庭认罪,故量刑时本院给予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