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君航宗盛科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鑫德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君航宗盛科贸有限公司,青岛鑫德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北京君航宗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12号楼2单元1层16号。法定代表人付彦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革,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迪,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青岛鑫德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惠州路1号商业宾馆住宅楼小区1号楼2号网点(北2)。法定代表人王锦锋,不详。原告北京君航宗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航宗盛公司)与被告青岛鑫德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王世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7月3日,本院依据原告君航宗盛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鑫德林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航宗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革、刘亚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德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君航宗盛公司起诉称:君航宗盛公司通过网络与鑫德林公司达成购销合作意向,双方于2012年7月6日以传真的方式签署编号为QD20120706HT的销售合同,合同总标的为60万元。合同中约定君航宗盛公司先期预付30万元,余款货到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君航宗盛公司于当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30万元货款打入鑫德林公司提供的银行帐号,但鑫德林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即失去联系,后君航宗盛公司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立案调查,因无法与鑫德林公司联系,公安机关对案件无法定性,公安机关建议君航宗盛公司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德林公司返还货款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鑫德林公司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由被告鑫德林公司承担。原告君航宗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AL00铝锭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君航宗盛公司向鑫德林公司汇款30万元;证据3、工商查询登记复印件,证明鑫德林公司主体资格;证据4、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本案不构成刑事案件。被告鑫德林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德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君航宗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君航宗盛公司需购买铝锭产品,经在互联网上查询,鑫德林公司可以供应该类产品。君航宗盛公司与鑫德林公司于2012年7月6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D20120706HT的《AL00铝锭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供方:青岛鑫德林贸易有限公司,需方:北京君航宗盛科贸有限公司;合同标的物为:产地为兰州兰铝的规格为AL00(99.7%)原熔铝锭40吨,单价15000元,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交货时间为3天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50%货款,余款货到一次性付清。交货方式为:供方在指定期内将货物运至需方公司。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约定。合同加盖了双方印章。合同签订后,君航宗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于2012年7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鑫德林公司汇款30万元,占合同总价款的50%;此后,君航宗盛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未能联系到鑫德林公司,鑫德林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君航宗盛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君航宗盛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报案,2013年6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鑫德林公司合同诈骗案。故君航宗盛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君航宗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君航宗盛公司与鑫德林公司签订的《AL00铝锭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自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君航宗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货款,而鑫德林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交付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应系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君航宗盛公司签订合同的期待利益落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鑫德林公司现下落不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君航宗盛公司与鑫德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满足法定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君航宗盛公司要求鑫德林公司返还已预先支付的货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鑫德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德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君航宗盛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元。二、被告青岛鑫德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君航宗盛科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三十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青岛鑫德林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北京君航宗盛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千九百元),由被告青岛鑫德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君航宗盛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鑫德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原告北京君航宗盛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鑫德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