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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苏媛喜与何稳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媛喜,何稳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78号原告:苏媛喜,女,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何稳球,男,汉族,1961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苏媛喜诉被告何稳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媛喜、被告何稳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媛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法庭办理离婚手续(案号为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60号),该份关于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2月21日正式生效。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起正式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12月27日,被告根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950号《民事调解书》之内容需向案外人郑某某支付75,838元,被告因无能力支付该调解款75,838元,故需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原告直接代被告向郑某某清偿个人债务,被告承诺尽快归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人民币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稳球辩称: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案外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950号),要求何稳球归还借款75,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何稳球于2010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郑某某,诉讼费838元由何稳球承担。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签订《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60号),双方协议自愿离婚,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稳球与苏媛喜共同所借郑秀平的款项90,000元,由何稳球负责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债务,凡以何稳球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均未用于家庭经营或支出,属何稳球个人债务,由何稳球个人负责偿还,苏媛喜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由苏媛喜个人负责偿还。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8日,苏媛喜代何稳球向郑某某支付了上述案号为(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95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应付款75,000元及诉讼费838元,共75,838元,并由案外人黄某某见证。2012年12月28日,何稳球向苏媛喜出具《借条》,确认其向苏媛喜借款76,000元用于清偿5950号案件中郑某某的债务,并让苏媛喜将款项代为支付给郑某某本人,2010年10月27日所写的借条作废。苏媛喜主张何稳球向郑某某所借的上述款项用于何稳球的个人用途,并未用于其与何稳球的家庭生活,对该借款毫不知情,由于何稳球向案外人梁某某借款时将女儿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在何稳球向梁某某归还了借款后,由于梁某某与郑某某是朋友关系,梁某某要求何稳球还清郑某某的借款后才将车辆返还给何稳球的女儿,苏媛喜担心女儿的车辆在他人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或被用于非法用途,故向他人借款后将代何稳球归还了郑某某的借款75,838元,另外162元,是何稳球平时向苏媛喜借取的款项。何稳球确认其向郑某某所借的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和个人花销,没有用于其与苏媛喜的家庭生活,苏媛喜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另,诉讼过程中,苏媛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何稳球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案外人何敏婷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7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何敏婷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69号地标大厦1栋XXXX号、房产证号为XXXXXXXX**号的房屋,并对何稳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收据》、《借条》以及本院一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在(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950号案件中,案外人郑某某只起诉何稳球个人,并与何稳球个人达成协议,确定由何稳球个人归还借款,并未将苏媛喜列为共同被告,亦未主张该债务为苏媛喜与何稳球的夫妻共同债务。在(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60号案件中,何稳球和苏媛喜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庭审中,何稳球也确认苏媛喜代其向郑某某归还的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综上,对苏媛喜主张在其与何稳球离婚后向郑某某支付的75,838元是代何稳球偿还的个人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对苏媛喜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苏媛喜诉求何稳球立即归还借款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稳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媛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780元,共1,630元,均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丽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