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谢万琼诉曹兴发、曹绍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琼,曹兴发,曹绍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谢万琼。委托代理人:邹识蓉,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兴发。委托代理人:谷潮,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绍权。原告谢万琼诉被告曹兴发、曹绍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识蓉、被告曹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潮、被告曹绍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万琼诉称:原、被告是本村本组人,被告曹兴发自2011年起在跑摩的。2012年2月21日11时,原告和本组的江忠容赶场回家,同时搭乘被告曹兴发的川QK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罗街上往叶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古罗镇叶山村兴屋咀(塘坎上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曹绍权驾驶的普通两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请人将自己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4月26日出院。2012年6月12日原告的伤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被告曹兴发付了医疗费3000元后就没有再管原告,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605.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兴发辩称:应该由被告曹绍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之后,再由我和曹绍权按责任划分;我垫付了医疗费356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曹绍权辩称:此次事故我没有责任,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复核结论不服,我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看法院怎么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1时00分,被告曹兴发驾驶川QK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谢万琼、江忠琼)从古罗镇街村往叶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古罗镇叶山村村道4km+2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曹绍权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万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到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34天。2012年3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县公交认(2012)2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兴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绍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万琼无责任。曹兴发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2年5月30日宜宾市交警支队复核认定:曹兴发、曹绍权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万琼无责任。受原告谢万琼委托,2012年6月12日四川中证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2)临鉴3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万琼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由于各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605.9元。审理中,原告提出按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曹兴发要求责任认定以交警复核结果为准;被告曹兴发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鉴定费。另查明,二被告曹兴发、曹绍权均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保险;被告曹兴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宜宾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病历、医疗发票;四川省中证医学司法鉴定所决定书;宜宾县骨科医院现金预交收据;鉴定费发票;生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兴发驾驶川QK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谢万琼、江忠容)从古罗镇街村往叶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古罗镇叶山村村道4km+2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曹绍权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万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绍权虽然对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曹兴发虽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交鉴定费,按法律规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四川中证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作出的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29.50元(其中原告自付23069.50元、被告曹兴发垫付3560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4、误工费3330元(111天×30元/天);5、护理费1360元(34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75433.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万琼人身损害,二被告均有过错,也均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原告谢万琼并未提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更能彰显公平和正义,故对被告曹兴发要求首先由被告曹绍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之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曹兴发与曹绍权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按50%的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发赔偿原告谢万琼各项损失37716.75元,扣除已支付的3560元,还应给付3415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绍权赔偿赔偿原告谢万琼各项损失3771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曹兴发与被告曹绍权各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代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波 微信公众号“”